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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志娟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娟,贺业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娟,女委托代理人:刘传茹,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业江,男委托代理人:王炳松,男上诉人胡志娟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业江与胡志娟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27日生育一子贺邦伟,2010年3月3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为:一、男女双方结婚生育一男孩,双方离婚后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每月承担1000元;二、男女双方离婚后女方退还男方下岗及卖地钱50000元,下剩50000元归男孩所有,男方保管三年后还给小孩;三、男女双方离婚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又查明:贺业江、胡志娟离婚后,婚生子贺邦伟一直在其爷爷奶奶家生活,胡志娟也没有按约定付给贺业江50000元及小孩的50000元,且夫妻共同财产及上述房屋一套仍有胡志娟居住,贺业江曾多次向胡志娟索要相关款项和分割房屋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变更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培养教育和成长。贺业江、胡志娟离婚后,虽然约定婚生男孩贺邦伟随胡志娟生活;但事实上贺邦伟主要在其奶奶家生活;贺业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胡志娟同意征求贺邦伟本人意见,贺邦伟当庭表示随贺业江生活;因此对于变更贺邦伟的抚养关系,贺业江、胡志娟已没有争议。但是胡志娟认为贺业江请求其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不能接受;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考虑当地生活水平,一审认为对贺邦伟的生活费分摊为500元较为合适。2、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胡志娟履行50000元给付义务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贺业江、胡志娟在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表述不够严谨,也是庭审中争议的问题所在;但从公平原则且对上述离婚协议进行整体分析,不难看出当时双方所要表述的真实意思:离婚后女方给男方50000元(下岗及卖地部分款项);女方拿出50000元留给小孩且有男方保管3年后给小孩(事实上小孩主要在男方父母家生活);双方无债权债务纠纷,是指离婚时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共同财产房屋一套没有写进协议,但在庭审中胡志娟认可系夫妻共同出资购置财产。综上分析,关于贺业江、胡志娟离婚后财产纠纷,贺业江要求胡志娟履行50000元给付义务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胡志娟应给小孩贺邦伟的50000元,因抚养关系已确定变更,胡志娟应当按协议约定交付贺业江代管;关于婚生子贺邦伟抚养教育费,胡志娟应一次性支付500元×12个月×7年=42000元;关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没有依法办理房产登记,可在办理房产登记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婚生子贺邦伟变更由原告贺业江抚养;被告胡志娟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000元。二、被告胡志娟给付原告贺业江人民币50000元(下岗及卖地部分款项)。三、被告胡志娟向原告贺业江交付人民币50000元(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四、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2000元,被告胡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被告胡志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其与贺业江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原审认定孩子跟爷爷奶奶生活错误。孩子现在同意随其生活,原审改判孩子的抚养权无法律依据。2、贺业江下岗及卖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其已为贺业江偿还其它债款及抚育费用,该款已不存在,原审判决让其给付贺业江下岗及卖地补偿款50000元显系无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3、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的50000元,按照协议已在贺业江处,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原审判决让其交付贺业江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的50000元显属不当。4、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婚生子贺邦伟又表示愿意随其母胡志娟生活,本院征求贺业江的意见,贺业江亦表示同意按婚生子贺邦伟的意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贺邦伟应由谁抚养问题?原审判决让胡志娟支付贺业江下岗及卖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贺业江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的50000元是否适当?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应合并审理?关于婚生子贺邦伟由谁抚养问题。婚生子贺邦伟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随其父贺业江生活,在二审庭审中又改变意愿,要求随其母胡志娟生活,因贺邦伟未成年,其意思表示又处在不稳定状态,本院为此专门征求了贺业江意见,贺业江同意婚生子贺邦伟仍由其母胡志娟抚养。双方二审就子女抚养的意思表示重新达成一致,即继续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履行。故一审关于婚生子贺邦伟由贺业江抚养的判决,本院予以变更,婚生子贺邦伟仍由其母胡志娟抚养。贺业江应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因贺业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协议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该抚养费应从协议签订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即从2010年3月4日起付至贺邦伟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3月4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关于原审判决让胡志娟支付贺业江下岗及卖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贺业江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的50000元是否适当问题。贺业江与胡志娟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因胡志娟未提出该协议存在无效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胡志娟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贺业江下岗及卖地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贺业江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的50000元。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对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和离婚后财产纠纷虽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但该类纠纷属复合之诉,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胡志娟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原、被告婚生子贺邦伟变更由原告贺业江抚养;被告胡志娟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42000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142000元,被告胡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被告胡志娟给付原告贺业江人民币50000元(下岗及卖地部分款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胡志娟向原告贺业江交付人民币50000元(为婚生子贺邦伟代管)”为“胡志娟支付贺业江替贺邦伟代管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该款于2013年3月4日之前返还给贺邦伟。”四、婚生子贺邦伟由胡志娟抚养,贺业江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每年3月4日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从2010年3月4日起付至婚生子贺邦伟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合计6040元,由胡志娟负担2800元,贺业江负担3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芳审 判 员  徐云代理审判员  孙颖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媛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