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方明与邵刚、邵明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明,邵刚,邵明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方明。被告:邵刚。被告:邵明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原告方明诉被告邵刚、邵明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刚、邵明栋、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明起诉称:2010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方明驾驶车牌号为浙A×××××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杭千高速公路,途径千岛湖镇坪山工业园区高尔夫球场入口处,与被告邵刚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部分受损,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6150元。另浙A×××××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邵明栋,该车在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一、判令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6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其已向该车投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理赔了修理费2905元[(6150-2000)*70%],并变更第一项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汽车维修费3245元。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请法庭核实浙A×××××车辆车架号是否与在被告公司投保的车辆车架号一致;三、请法庭核实事发当时邵刚的驾驶证是否属于有效期间内;四、被告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加盖交警部门公章),证明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2881564)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61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对予以采信。被告邵刚、邵明栋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险淳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因原告从其投保保险公司已获赔2905元,被告财保淳安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对原告未能受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明3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