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霍民一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霍邱县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龙潭支公司、第三人杨守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杨守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一初字第00109号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军民中路35号。负责人:李贺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守富,男。原告霍邱县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龙潭支公司、第三人杨守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潭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霍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勇,第三人杨守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潭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杨守富拥有的皖N5XX**大货车挂靠在龙潭物流公司(签有挂靠合同)。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该车在财保霍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69200元,交保险费6561.93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保费2205.93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0时止。2011年1月13日凌晨5时6分,杨守富驾驶皖N5XX**大货驶至合六叶高速合肥往六安方向691公里处时,突然右后方轮胎摩擦起火,引燃全车。报警后,经消防人员扑救后,车上物品和大货车全部烧毁,造成直接损失数十万元,并实际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0元。当我到被告索赔时,被告以车辆自燃起火或原因不明起火拒赔。但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车辆损失免责条款,仅给原告一份保单,且保单背面也没有车辆损失条款。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没有明确告知,所以对原告无约束力。以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第17条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机动车损失274200元(其中机动车损失269200元、施救费15000元)。被告财保霍邱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发的原因不明,无论是火灾还是自燃,原告未投保此种附加险种,故被告不应赔偿。被告已对基本险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做出了说明,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此外,即使原告投有附加险,其请求也是错误,该车是2008年登记的,其主张损失是按新车购入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推定为全损,其赔付也不是按原新车的购入价赔付。第三人杨守富在庭审中陈述:同意原告诉请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甲方龙潭物流公司与乙方杨守富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江淮车辆一台挂靠甲方经营,上户后车牌号为皖N5XX**,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乙方交纳挂靠管理费600元/年和自理保险费等。2010年3月29日,财保霍邱支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龙潭物流公司。号牌号码:皖N5XX**。新车购置价269200元。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2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3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此车系按别名打印。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核保周涛,制单李平,经办张清。投保单载明:皖N5XX**车主为龙潭物流公司,购置价269200元。投保人声明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条款(包括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龙潭物流公司在此加盖公章,该单初审情况栏业务员张清签名。2011年1月13日凌晨5时6分,皖N5XX**号大货车在合六叶高速合肥经六安方向691公里处发生火灾。接警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消防中队出动消防车和官兵到场处置,10时10分将火全部扑灭,大火将大货车全部烧毁。2011年2月14日,六安市消防武警出具证明:大火将大货车及车上货物饼干全部烧毁,因火灾现场已经移动和清理,无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经询问,该车辆在行驶中,车辆右后方轮胎最先起火,引燃全车。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企业法人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清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张清是法定代表人。3、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皖N5XX**车辆挂靠原告及挂靠经营期限以及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杨守富。4、行驶证、驾驶证,证明皖N5XX**车辆所有人为龙潭物流公司,杨守富具有驾驶资格及准驾车型A2E。5、保险单,证明被告对皖N5XX**车辆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和交强险。6、六安市消防部门证明,证明皖N5XX**车辆发生火灾情况,车上货物和货车全部烧毁,以及无法进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1、投保单,证明皖N5XX**车辆新车购置价269200元,使用性质是营运,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已进行了明确说明,有投保人签章确认。2、保险条款,证明免责范围、折旧计算、自燃、火灾、爆炸的界定,推定全损的赔付。本院认为:皖N5XX**号车辆在被告投保时,从被告提供投保单中记载投保人声明内容可以看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原告诉称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诉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4元,由原告霍邱县龙潭鑫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平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厚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