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福祥与方银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祥,方银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临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福祥。被告:方银来。原告王福祥诉被告方银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银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福祥起诉称:2006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向信用社贷款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四级伤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向余仁利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提供反担保并承诺拿到钱后补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后原告撤诉。至2010年2月12日止被告共支付了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医疗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反担保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方银来欠款的事实。被告方银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原告受伤医疗费等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银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祥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