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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赵文俊与谢冬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俊,谢冬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永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赵文俊,女。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冬涛,男。原告赵文俊与谢冬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延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被告谢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俊诉称:丁永军(已于2009年死亡,生前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生前未留遗嘱)与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款一次付清。但被告无故不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贵院裁决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过户)。被告谢冬涛辩称:原告当初不是买我的房子,与我无关,原告买谁的房子找谁办手续。经本院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针对本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丁永军因病于2009年8月9日死亡。2、永吉县一拉溪镇鞠家村村民委员会及永吉县公安局一拉溪派出所出具的介绍信1份,用以证明原告赵文俊与丁永军于1985年结婚,系夫妻关系;丁永军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赵文俊、丁永;丁永军曾用名丁永君。3、丁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丁永放弃父亲丁永君遗产的继承权,由其母赵文俊一人继承。4、买卖房屋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丁永军生前于2004年10月20日与被告谢冬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房屋出卖给丁永军,房屋面积33.9平方米,房款2600.00元已一次付清。5、社员代表证明1份,用以证明社员代表同意谢冬涛将其房屋卖给丁永军,并过户至丁永军妻子名下。6、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谢冬涛。针对本焦点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据2(介绍信)、证据3(丁永出具的证明)、证据5(社员代表证明)证据6(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买卖房屋协议书),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丈夫丁永军购买的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载明,该房屋出卖人为谢冬涛,且该房屋所有权人亦为谢冬涛,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文俊的丈夫丁永军(曾用名丁永君,2009年8月9日因病死亡)与被告谢冬涛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砖瓦结构平房(坐落口前镇铁南街1-5-53-166-2号,面积33.90平方米)以2600.00元价格卖给丁永军。协议签订后,丁永军将260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屋已交付给丁永军,现由原告占有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被告谢冬涛。本院认为:原告赵文俊的丈夫丁永军与被告谢冬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虽然主张原告丈夫丁永军购买的房屋被告已出卖给他人,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出卖人为谢冬涛,买受人为丁永军,且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谢冬涛,应认定系被告谢冬涛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丁永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冬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赵文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谢冬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延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