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解其林与杨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其林,杨柏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607号原告:解其林,驾驶员。被告:杨柏林,1969年2月28日,驾驶员。原告解其林诉被告杨柏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其林诉称:被告���柏林于2009年12月27日因家庭纠纷,将原告身体打成多处伤残,经鉴定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无名指运节骨骨折。被告杨柏林故意伤害罪已被判刑六个月,该判决书写明:二次手术费如以后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5天,各项损失1311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要求赔偿损失93113.3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二、(2010)舒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六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三:舒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第二次手术的病情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休息四周;4: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7023.30元;5:车旅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用去车旅费1000元。被告杨柏林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符合证据的三性,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不足以完全证明其真实性,其金额应予以重新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柏林于2009年12月27日因家庭纠纷,将原告身体打成多处伤残,经鉴定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骨折,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无名指运节骨骨折。被告杨柏林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2010)舒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刑罚六个月。该判决书中对原告当时已发生第一次手术等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后本案原告作为该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法院���持原判。该判决书另外明确:“二次手术费如以后实际发生,可另行起诉。”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舒城县中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1年3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7023.30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故误工费为(15+28)×80元计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20元计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5×10元计1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7.95元计1019.25元。原告要求赔偿车旅费1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2442.55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其林起诉要求被告杨柏林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二次手术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院(2010)舒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审判决和(2010)六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原告解其林在案件起因上有较大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柏林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解其林自行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柏林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杨柏林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解其林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林赔偿原告解其林各项经济损失7465.53元。二:驳回原告解其林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解文生审判员 查明春审判员 怀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