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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韩秀华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凤县法民初字第95号原告韩秀华。委托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位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韩秀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中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显然只能针对财产保险而言才有意义,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明显只能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法中没有出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更未对“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作出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所以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况且原告以追加了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凤县营销服务部为共同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递交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