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湖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刘文杰与李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杰,李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杰。委托代理人:陈移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喻继发。上诉人刘文杰为与被上诉人李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梅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刘文中驾驶刘文杰所有的闽J×××××轿车与李健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有轻微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文中承担全部责任,李健无责任;在该认定书的调解结果栏记载内容为:经调解,上述时间地点,因甲车(刘文中驾驶)追尾行为,乙车(李健驾驶)物损由甲方承担,甲车物损自理,甲车、乙车各有人轻微伤,移交事故科。刘文中和李健均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栏及调解结果栏分别签名。事后,刘文杰于2010年5月8日支付了李健的车辆维修费75000元,并支付李健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等4745.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文杰是闽J×××××轿车的所有人,因此,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刘文中驾驶车辆追尾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刘文中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在调解结果一栏也已经明确李健车辆物损由刘文杰车辆一方承担,因此,刘文杰在事后支付李健车辆的维修费75000元,并另行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施救费等4745.70元,系刘文杰处理事故赔偿事宜的自愿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刘文杰以李健拒绝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尚未正式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无需垫付为由请求李健偿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因此,对刘文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刘文杰负担。上诉人刘文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处理完毕错误,因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故尚需要到交警事故科进行处理。上诉人垫付费用时,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收款后将配合上诉人到交警队事故科履行相关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配合办理。但一审未注意该事实而认定上诉人的垫付行为是一种自愿行为,故其判决是错误的,客观上造成了上诉人可能因被上诉人不配合而导致已经垫付的款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由于交警部门没有正式的事故认定的处理意见,上诉人车辆的事故状态还是属于未处理状态,导致车辆的年检过户无法办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立即归还上诉人垫付款79745.7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健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交通事故,上诉人已经进行了赔付,这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已垫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队已经进行事故认定,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没有责任,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未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根据该认定书,刘文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刘文杰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李健车辆维修费、医药费、交通费等79745.70元。现刘文杰以李健不配合事故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交警尚未处理结案为由,要求李健返还垫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交警是否结案并不影响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和调解结果来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故刘文杰要求李健返还上述款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刘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