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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付艳侠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艳侠,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艳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艳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惠民小区菜市场向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2011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咸阳市风轮医院楼道内向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3、2011年3月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咸阳市风轮医院438房间向虎某某贩卖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付艳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艳侠因贩卖毒品被判刑,系累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艳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咸阳市惠民小区菜市场向吸毒人员虎某某贩卖白色面状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2、2011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咸阳市风轮医院楼道内向吸毒人员虎某某贩卖白色面状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3、2011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付艳侠在咸阳市风轮医院438房间向吸毒人员虎某某贩卖白色面状海洛因0.1克,获款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付艳侠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虎某某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和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3、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3月1日晚上抓获吸毒人员虎某某,现场从其身上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白色面状、用红色塑料纸包裹),据虎某某交待,该毒品是从付艳侠处购买,重约0.1克。4、2011年3月4日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抓获贩毒人员付艳侠和吸毒人员虎某某时,当场从虎某某手中缴获白色面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全部送检。5、2011年3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1)0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涉嫌贩毒人员付艳侠、吸毒人员虎某某时,当场从虎某某手中收缴毒品可疑物0.1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艳侠出生于1963年5月6日,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7、2009年11月10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9)渭刑初字第003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付艳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8、2011年5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看守所证明,证实2009年被告人付艳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付艳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艳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三次向他人贩卖,共计0.3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艳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艳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付艳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艳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委托亲属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艳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