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宝安区公明田寮日发塑胶五金厂、欧基香港有限公司与万启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安区公明田寮日发塑胶五金厂,欧基香港有限公司,万启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346号原告宝安区公明田寮日发塑胶五金厂。负责人麦广歧,厂长。原告欧基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委托代理人周香春,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斌,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启梅。委托代理人甘发胜,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香春、易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甘发胜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多次违反厂规厂纪,故意扰乱原告的生产秩序,因此原告有权辞退被告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500元。原告更换投资人后,因新的投资人拟改革原有管理制度,造成部分员工的罢工、不听指挥、消极怠工、故意破坏等抵制,被告就是其中一员,其目的就是迫使原告接受其不合理要求,并挑衅公司以被开除,谋取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邮件记录、处罚记录和现场照片,被告被辞退前存在如下违规违纪行为:1、2010年11月25日,被告上班期间巡查频率过低,消极怠工,并私自动用品质部办公室电脑。2、2010年11月28日下午,部门经理电话通知,要求被告对上个班次未清理的产品进行验证,但是被告不听从指挥,导致生产工作延误,后来由夜班人员到场才得到处理。3、2010年11月29日,被告恶意破坏工作现场产品标示卡,找出已判定合格的产品改标示为不合格,以致工厂大量返工,造成严重经济浪费,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已经属于严重违纪。因被告在几天内连续发生违规违纪行为,且故意破坏生产标识,造成返工浪费,扰乱生产秩序,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厂规和法律规定辞退被告,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上电子邮件均是通过公司外部邮箱,并非公司内部网站邮箱,法院可以到电信部门调查邮箱邮件的真实性;被告私改产品标签,有照片和《标示卡》为证,检验员签字为被告所签,可以进行笔迹鉴定;处罚记录均是公司通过正常流程签署的文件,所有的签字人与被告都没有私人恩怨,虽然没有被告签字(实践中员工都不可能在处罚单上签字),但足以和前列证据构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二、2010年被告并未工作满全年就被辞退,因此,不应当享受年休假待遇。三、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6元,原因系被告当月多次违反厂纪被罚款。根据处罚单,其中两项违纪共对被告罚款450元。因当月罚款不能超过工资的20%,所以最后对其罚款396元。因此,原告不需再对其补发这396元的工资。综上,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0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休假工资441.6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解雇被告的理由与实际解雇被告的理由不一致,原告自己都不清楚是怎样解雇被告的,其解雇理由不成立,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在劳动仲裁时对于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6元已经确认为罚款。年休假工资尽管不是很准确但是接受劳动仲裁的结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宝安区公明田寮日发塑胶五金厂系原告欧基香港有限公司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入职原告宝安区公明田寮日发塑胶五金厂,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申请书》解雇被告,理由为:一、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二、2010年11月30日下午上班期间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员工守则”之条款“故意损毁涂改品质文件”,性质恶劣。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请求裁令: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500元;二、2010年年休假工资1724元;三、2010年11月份工资2500元及拖欠工资25%补偿金625元。2011年2月28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公劳仲案[2010]93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二、2010年年休假441.6元;三、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6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工资条,证实被告每个月工资为2500元左右。原告确认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此外,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就解雇劳动者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解雇被告的理由为:一、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二、2010年11月30日下午上班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员工守则”之“故意损毁涂改品质文件”条款,性质恶劣。对此,原告提供了员工犯规及警告通知、邮箱处罚通知及照片予以证实。对于员工犯规及警告通知,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由于该项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邮箱处罚通知书及照片,由于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项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解雇被告的理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此,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具体应付金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向被告发放工资的记录,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雇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2500元/月×2.5个月×2)。关于无需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支付,故本院视为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无需支付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均确认该款系原告对被告的罚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罚款依据,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元;二、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441.6元;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2010年11月份工资差额396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江明(兼)书记员 黄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