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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宋爱花与池金荣、余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花,池金荣,余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宋爱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梓。被告池金荣。被告余秀琴。原告宋爱花为与被告池金荣、余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金荣、余秀琴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花起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池金荣、余秀琴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当日,原告借给两被告现金1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池金荣、余秀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池金荣、余秀琴承担。被告池金荣、余秀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宋爱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二、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金荣、余秀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宋爱花与被告池金荣、余秀琴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原告主张月利率1.5%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金荣、余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爱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池金荣、余秀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宋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