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利岳与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岳,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8号原告周利岳,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系原告胞弟,特别授权代理),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陆洪泽,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森康,男,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周利岳不服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发出的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利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岳定、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8日,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周利岳发出:“你上报的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经我中心审核,情况如下:一、你申请上报的镇海区私人建房规划建设审批表中要求建房位置位于已经规划道路用地范围内,且土地性质属于农保地,不符合村民建房条件。我中心已于2009年3月27日按程序退回西河村村委会。二、你如需建房请与西河村村委会审报,重新寻找规划许可位置,我中心将按照规划许可程序逐级上报审批。三、感谢你对我中心工作的配合与支持。”的建房申请退回告知书。原告周利岳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的告知书的行为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超越法定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撤销。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告知书。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告知书,是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经行政审核,且将申请材料退回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后,向原告的再次情况说明,使原告充分了解为何退回及如何补救,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外原告的诉讼是对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行政审核中的某一方面提出质疑,其诉讼请求包含在行政审核中,而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该行为的确认之诉,故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是重复起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期间向所在地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建房,村委会于同年12月20日讨论通过原告的建房申请,原告之妻陈丽丽将该申请建房材料上报被告,被告受理后,进行了审核,认定拟定的建房位置位于规划道路内,认为原告选择的建房地块不符合规划的要求,需另行选择建房位置,为此被告于同年3月将原告的建房材料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将被告的退回理由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原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在其建房用地申请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了该告知书,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甬镇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建房用地申请中的行政审核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予以驳回。本案中,被告发出的告知书是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申请材料经行政审核和退回后,向原告再次进行的情况说明和指导性意见,使原告进一步了解建房申请材料被退回的原因和如何重新进行申报,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作出了实质性的行政审核,该告知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此原告以被告的告知书内容违法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利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于广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