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葛宜龙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葛宜龙;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宜龙,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新店镇老营村营圩****。200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3月25日被释放;2010年10月20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臧洪跃,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由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葛宜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葛宜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葛宜龙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葛宜龙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二村10幢204室,采用徒手搬运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丹价值人民币3420元的方正牌19寸卓越E200-325B台式电脑1台。2、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葛宜龙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二村83幢403室阁楼,采取钻天窗、翻阳台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颜飞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联想牌SL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3、2010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葛宜龙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新村2幢404室阁楼,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楚楚人民币9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的联想牌S533型手机一部。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联想牌S533型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丁楚楚。综上,被告人葛宜龙窃取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95元。另查明,被告人葛宜龙于2006年4月2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07年5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0年3月25日释放,罚金尚未缴纳;2010年10月20日其又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丹、颜飞、丁楚楚的陈述笔录,证人蒋利明、孙阳光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赃物照片及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宜龙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葛宜龙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葛宜龙继续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20元发还被害人王丹,未追缴的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3175元发还被害人颜飞,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900元发还被害人丁楚楚。上诉人葛宜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上诉人葛宜龙在实施盗窃被害人王丹电脑的犯罪中系从犯。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无异议。上诉人葛宜龙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葛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葛宜龙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葛宜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葛宜龙曾多次供述于2010年5月2日凌晨,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泾园二村10幢204室,先将房内的电脑桌抬至楼道内,再将桌上的电脑拆下运走的过程。该供述与被害人王丹的陈述相吻合。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亦证实从遗留在现场的电脑桌上提取的指纹与上诉人葛宜龙右手环指捺印同一。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葛宜龙在该笔盗窃中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代理审判员 孙 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