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凌永观与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凌永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荷花村。负责人:金海金,厂长。委托代理人:章建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吴江市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永观,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以下简称金绣源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双方发生业务,金绣源厂余欠凌永观加工酬金4881元(扣除2009年1月17日及2009年4月16日所还的110000元加工款)。2009年2月起,金绣源厂提供空轴和丝委托凌永观加工,凌永观应金绣源厂的要求,为其加工轴头,至同年6月期间,凌永观共计完成加工成果计加工费190527元。2009年,金绣源厂合计支付加工酬金190000元。因金绣源厂未归还上述欠款,凌永观遂于2011年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绣源厂立即支付加工费115408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金绣源厂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凌永观与金绣源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明确,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仍应按交易习惯履行各自义务。凌永观将加工成品交付给金绣源厂后,即证明其已经完成相应的加工业务,而金绣源厂应及时支付该加工费用,久拖未付显属不当。凌永观主张的双方业务总量,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其所完成的加工业务量可按其送货单确定其应收的加工费用,即2008年117619.20元,扣除退管费,为114881.20元;2009年为190527元。金绣源厂分别于2009年1月17日、4月16日、12月5日及2010年3月16日分别支付给凌永观加工费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及30000元,合计支付190000元。金绣源厂辩称其在2009年支付的190000元均为支付2009年业务,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1年4月2日判决: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凌永观加工款11540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424元,由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负担。宣判后,金绣源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金绣源厂2009年1月17日及4月16日支付给凌永观的110000元款属于支付2008年的加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双方作了口头结算,双方确认2008年仅欠加工费4481元。原判对涉案的加工费采用2008年、2009年两年兜底结算应属错误;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轴头委托加工交易为口头协议,双方之间的加工费计算也系口头结算,按照盛泽与王江泾之间民间习惯,双方每到年终肯定会结账,而很少有长期滚动年底不结账的做法,原审中,凌永观也承认双方对2008年的加工费在2009年春节前已经做过结账,原判径作兜底结账,应属错误。综上,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凌永观口头答辩称:1.金绣源厂对于凌永观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作片面理解,双方之间的业务有相应的账单予以反映;2.2008年的加工费已经结算的举证责任应该在金绣源厂这方,我们提供了两年所做的业务量,至于付款多少的举证责任应该由金绣源厂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绣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加工业务量为2008年计加工费117619.20元与2009年计加工费190527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金绣源厂在2009年1月17日及2009年4月16日两次支付给凌永观的合计为110000元的加工费,系支付2008年加工费还是2009年的加工费,双方之间剩余欠款数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务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于加工费抵充顺序并没有特别约定,金绣源厂对于其所欠的2008年加工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除在原审中提供的四份收条外另行予以了支付,故原审判决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认定2009年1月17日及2009年4月16日的还款系支付2008年的加工业务款并无不当。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凌永观已就2008年以及2009年度双方发生业务的加工费进行了举证,对于上述加工费已经支付多少的举证责任,应该由金绣源厂进行举证。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绣源厂仅能证明其总共付给凌永观加工费190000元,对于剩余的118146.2元加工费,除凌永观自认的2738元的退管费外,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尚有其他还款。其次,从原审中凌永观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其中一份录音中,对话双方明确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数额以及剩余尚欠的加工费数额,与双方之间送货单及收条反映的相应的数额基本一致。最后,从2009年1月17日还款来看,上诉人金绣源厂主张该还款为2009年的加工费及预付款而非支付2008年的加工费。从凌永观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在2009年1月,双方之间来往加工费业务并不多,从送货通知单来看,明确记载的只有一笔9507华鑫轴米数为10400的加工业务,双方之间2009年的业务主要发生在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之间。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该款为2009年预付款的性质,由于在收条上没有载明该款的性质,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这一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2009年1月17日与同年4月16日所支付的110000元加工款为支付2009年加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金绣源厂合计尚欠凌永观加工费115408元正确,应该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绣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吴江市金绣源绣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