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与李文立、杨迎志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李文立,杨迎志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以下称小寨信用社)。被告李文立。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迎志。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小寨信用社与被告李文立、杨迎志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寨信用社负责人谷世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生,被告李文立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告杨迎志的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李梅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文立于2008年8月20日由被告杨迎志抵押担保,从我社借款25万元,2009年8月11日到期。此笔借款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62373元,本息共计312373元。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立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没有让被告杨迎志担保,我与原告及被告杨迎志至今从未见过面,并且根本不认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迎志辩称,1、借款合同不成立,也未履行,所以抵押合同也不成立;2、假如借款合同履行,被告李文立从未购买过车辆,按合同借贷双方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假如借款合同履行了,抵押担保也是无效的,我也不应承担责任。据原告起诉与两被告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被告李文立是否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依据是什么?2、被告杨迎志是否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如签订,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被告李文立于2008年8月11日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被告杨迎志自愿用位于冀州市××大街的门店作为抵押提供担保。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李文立发放贷款25万元,被告李文立在借据后面签名为据,并且也去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也向被告李文立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农信抵借(2008)第02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作为证据。被告李文立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权利的是2008年8月20日,而该合同是2008年8月11日,被告李文立从未去原告处贷过款,当时被告李文立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时都是空白的,其余内容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借据和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被告李文立同一时间书写,借据背面的签字不是李文立书写,要求对借据背面的“李文立”进行笔迹鉴定。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借据背面的两个“李文立”,圆珠笔书写的系李文立所写,碳素笔书写的因有描画痕迹,无法反映其固有的书写习惯,不能确定是否为被告李文立所写。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李文立对该笔迹鉴定报告均未持异议。经质证,被告杨迎志认为,1、抵押合同上是被告杨迎志签的字,但其与被告李文立并不认识,当时有一个叫柴建勇的人需要贷款,让被告杨迎志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签的名,因此抵押合同无效。2、抵押借款合同并未履行。根据原告提供证材,借款时间是2008年8月11日,而付款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并且也没有转款、支款的相关手续,原告应提供该款支付情况的证据。综上,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相应的抵押合同也就不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原告与被告杨迎志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杨迎志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相关手续上都是被告杨迎志签的字。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同意抵押承诺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杨迎志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当时是说给柴建勇贷款,被告杨迎志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自己并不认识被告李文立,且自愿抵押承诺书上面的笔记不是被告杨迎志本人书写,所以对于抵押有异议,并没有为被告李文立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上“杜五贵”不是本人的签字和手印,杜五贵并不知道此事。房产证附记上虽写明是两人共有,但该附记并未加盖房管部门的印章,所以增加的部分不应作为依据,且该房产证上明确注明是三人共有,房产证与登记薄不一致的以登记薄为准;2、抵押应该有抵押物登记;3、经调查,被告李文立自借款至今从未买过车,而借款合同上用途为购车,原告与被告李文立签订借款合同后擅自改变了借款用途,是对担保人的欺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迎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假如借款合同履行了抵押合同也是无效的。设定抵押的房产根据房产所有权证证实属于三人共有,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抵押无效;5、假如抵押借款合同成立的话,原告放弃了另一个抵押人的诉权,因此鉴于其放弃另一抵押人承担责任,被告杨迎志也不应以财产承担全部抵押责任。被告杨迎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冀州市冀州镇杜沙村委会证明一份,并申请调取该抵押房产、土地证及登记薄的共有人情况一份。经质证,原告对共有人情况的登记资料没异议,但认为被告杨迎志的父母在合同订立前已经去世,不应是共有人了,被告杨迎志的子女也已成年,也不应作为共有人。另外2007年6月5日有一变更,证明该抵押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两被告虽主张系分别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依法确认真实有效。对于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借据背面“李文立”的鉴定报告因原告与被告李文立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抵押登记资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文立以被告杨迎志位于冀州市金鸡大街路东门市楼设定抵押,从原告处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车,贷款期限为自2008年8月11日始至2009年8月11日止,贷款利率为7.47‰,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迎志等三人共有,被告杨迎志及其妻杜五桂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据背面被告李文立的签名等有效证据,被告李文立与原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文立以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未曾从原告处借款且不认识被告杨迎志为由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被告杨迎志用房产为被告李文立设定抵押部分,因被告杨迎志设定抵押的房产证上及本院从房产管理部门调取的档案资料均载明该房产共有人为三人,冀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6月5日的变更附记,系基于2007年6月4日冀州市公安局和冀州镇杜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杨迎志(原为杨盈致)及其妻杜五桂(原为杜风贵)名字更正做出,并未改变原共有人为三人的事实。因此在被告杨迎志将房产证交与原告以该房产为被告李文立贷款设定抵押时,原告应该知道该房产的共有人为三人,办理抵押手续时应征得三人同意。而原告只要求被告杨迎志及其妻杜五桂签字而未让另一共有人签字的行为显属错误。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一般认定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杨迎志签订的抵押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杨迎志对造成该抵押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原告的过错在于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被告杨迎志的过错在于其提供的无效抵押带来原告贷款不能收回的预期风险,故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杨迎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原告的过错责任相对于被告杨迎志而言其过错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杨迎志承担被告李文立不能清偿债务部分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文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寨信用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杨迎志对被告李文立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迎志赔偿后可向被告李文立追偿。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被告李文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