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华莲与区永洪、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莲,区永洪,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陈翠玲,关国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鼎民初字第73号原告:刘华莲,女,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石培,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盼盼,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区永洪,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坑口新城39区。法定代表人:钟晓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负责人:林观胜。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职员。被告:陈翠玲,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关国坚,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肇庆市古塔中路新新雅苑202室。负责人:何嘉欣。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住德庆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麦翠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华莲诉被告区永洪、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以下简称“鼎湖机关幼儿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鼎湖支公司)、陈翠玲、关国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保肇庆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培、被告区永洪、被告鼎湖机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钟晓凤、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被告陈翠玲、关国坚、被告天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莲诉称:2010年8月6日8时10分,被告陈翠玲驾驶粤H×××××号轿车在鼎湖××民乐大道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阳光华庭以西500米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横过公路,致使粤H×××××号轿车前护杠右角与自行车前轮左侧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华莲人车倒地至慢车道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该起事故后,尾随粤H×××××号轿车在同车道行驶由被告区永洪驾驶的粤H×××××号大客车制动不及由快车道驶入慢车道辗压原告及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0)第0806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华莲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翠玲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区永洪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莲、陈翠玲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区永洪、陈翠玲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关国坚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天保肇庆支公司时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322.21元、护理费7000元、采集赔偿金31771.8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9.59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123.68元。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共同辩称:请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处理。被告人保肇庆支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由于在本案中陈翠玲和区永洪在事故中都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粤H×××××号车交强险和粤H×××××号车交强险共同平均承担,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再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我司于2010年8月13日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转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账号,用于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损伤的伤者医疗费。目前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请法庭依法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依法核算,营养费,原告方已请求了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已得到营养补助,无需再另行计算营养费。请法庭注意的是,粤H×××××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公司已垫付了。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若这三项费用相加超过1万元的,超过部分应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误工费,认为计算应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94天,则误工费为3091.66元。护理费,认为护理时间为69天,对于护理费,请法庭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护理费得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护理时间,依法核算。鉴定费,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我司不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法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结合证据,依法核算。精神抚慰金,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结合相关案例在合理的范围内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交通费,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裁定。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翠玲、关国坚辩护称: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天保肇庆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我司提交的资料中,并没有医疗发票和用药清单,对此医疗费部分,我司不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50元/天,计算69天,共3450元。营养费,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中没有相关的票据证明营养费已实际发生,并且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我司不予确认。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其户口为农业户口,因此,其误工费6906.93元/年÷365天×100天=1892.3元。护理费,对于原告提出的按50元一天计算,并没有法律依据,应为6906.93元/年÷365天×69天=1305.69元。残疾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20%+1%)=29009.106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伤残比例,并没有实质的依据指出,因此,我司对于原告起诉的伤残赔偿金不予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提交材料,只有一份居委的证明,并没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盖章进行佐证,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抚养费,我司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发票,经我司核算,一共为262元。而对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提出的1000元交通费,我司不予确认。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支持。诉讼费,在侵权行为之诉中,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主体告知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3、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需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4、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情况及所花鉴定费用。5、亲人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6、车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及护理人员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人保鼎湖支公司、陈翠玲、关国坚、天安肇庆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原件提供,病历部分原告也无提供用药清单,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有异议,对其鉴定资质由异议,请法庭核实其资格,如资格合格可以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格式不规范,内容有手写涂改,没有正章,村民委员会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没加盖公章。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发生在肇庆××湖区,原告就医也在肇庆,原告提供的发票却是衡阳到广州或是广州到肇庆的,认为不是原告就医产生的费用。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Y47443236。2、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JE65032923。3、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0049937、0036187、0049800。4、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5、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的分担。证据1-5均证明在住院期间给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29847.5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陈翠玲、关国坚、天安肇庆支公司对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预赔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已支付1万元的抢救费。经质证,原告刘华莲、被告陈翠玲、关国坚、天安肇庆支公司、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对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翠玲、关国坚提供的证据如下:1、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三份编号为:AW09677965、AW09680488、AW09643742,总额13000元,证明就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该保险公司。经质证,原告刘华莲、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人保鼎湖支公司、天安肇庆支公司对被告陈翠玲、关国坚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被告区永洪、陈翠玲的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经质证,原告刘华莲、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人保鼎湖支公司、被告陈翠玲、关国坚、天安肇庆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4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就医产生的费用,经核实交通票据中二张从衡阳至肇庆火车票根据时间、地点符合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部分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交警卷证据,被告区永洪、鼎湖机关幼儿园提供的证据1-5,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翠玲、关国坚提供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6日8时10分许,被告陈翠玲驾驶粤H×××××号轿车在鼎湖××民乐大道快车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鼎湖××民乐大道阳光华庭以西500米路段时,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其前方由右往左横过公路,致使粤H×××××号轿车前护杠右角与自行车前轮左侧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人车倒地至慢车道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该起事故后,尾随粤H×××××号轿车在同车道行驶由被告区永洪驾驶的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制动不及由快车道驶入慢车道辗压原告及其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二大队作出肇公交(二)重认字(2010)第08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翠玲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区永洪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陈翠玲不承担第二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42847.5元(互助金1680元),出院时医院为其出具《证明书》载明:患者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路通法临字第0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致体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出诊费共1200元。又查明,粤H×××××号轿车所有人是关国坚,该车向被告天安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该车向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区永洪、肇庆市鼎湖区机关幼儿园、人保鼎湖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9847.5元,其中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翠玲、关国坚支付了给原告医疗费13000元。再查明,刘治秋是原告的父亲,刘治秀是原告的母亲,刘治秋、刘治秀生育了原告等4个子女,即刘华莲、刘冬莲、刘冬徕、刘华英。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区永洪正在执行被告鼎湖区机关幼儿园的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粤H×××××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车辆粤H×××××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肇庆支公司、人保鼎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平均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赔偿标准计算,医疗费42847.5元(按单核计,含互助金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69天,50元/天),营养费13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0元/天,计算住院69天),伤残鉴定费12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22.21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即从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1月14日,共计101天,12006元/年),护理费6900元(50元/天,计算69天,2人陪护),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906.93元/年,以最高级九级伤残计算20年,6906.9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329.59元(原告主张4329.59元,属其自行主张权利的行为,且没有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114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次、次数相符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已出院,而原告提供的从衡阳到肇庆的票据是2010年11月2日、2010年10月17日、2010年11月19日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相符合,2010年9月18的票据地点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二张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需要抚慰,但其要求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残疾等级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没有主张医疗费,且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中鼎湖机关幼儿园关国坚已付清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除医疗费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应由被告天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被告天保肇庆支公司、人保鼎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即由被告人保鼎湖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46.76元,被告天安肇庆支公司在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246.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应确认为:医疗费428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3322.21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2762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29.59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96171.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华莲24246.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华莲29076.7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华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8元,由原告刘华莲承担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鼎湖支公司承担542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65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收退,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同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凤代理审判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温敏思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剑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