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马晓某、马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某,马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被告人马建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陇县看守所。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下旬某天晚上,被告人马晓某窜至陇县堎底下镇4组盗窃苟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黑色建设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2011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马尔某(另案处理)三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红色华普小轿车窜至陇县堎底下镇小沟村1组,由马建某负责接应,马尔某负责望风,马晓某偷走何某某停放在何新龙家门前路边的红色“五羊”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868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1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二人驾驶红色华普小轿车窜至陇县天城镇街道,由马建某望风,马晓某偷走谢某停放在香源食府门前的红色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743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及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晓某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可处缓刑;判处被告人马建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处缓刑;均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某、马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晓辉在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应属主犯,但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依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某在犯罪中发挥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有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马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