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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李在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李在林;平湖市陶园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陈磊。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毅。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张林燕。被告:李在林。被告:平湖市陶园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丹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平。原告陈磊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在林、平湖市陶园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园旅行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史剑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张林燕,被告李在林、陶园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磊起诉称:2010年10月7日,被告李在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陈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在林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平湖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10年11月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在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磊无事故责任。另,被告李在林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陶园旅行社,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278.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在林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在林负担;3、被告陶园旅行社对被告李在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本案被告李在林系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无证驾驶,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只负责垫付相关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及费用不负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李在林及被告陶园旅行社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李在林系被告陶园旅行社的员工,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履行其职务,故对于被告李在林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陶园旅行社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浙f×××××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另外,被告陶园旅行社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106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请求法院按照标准依法判决。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证据1、驾驶证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在林的驾驶资格及被告陶园旅行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情况;证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4、病历2份及出院小结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5、医药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情况;证据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伤残情况,及所需的休息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情况;证据7、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等情况,委托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70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29份,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证据9、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系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7、9,无异议,但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编号为0676234437、0775856836的发票,并无相关的病历记载,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中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中原告因受伤拟给予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时间过长;对于证据8,交通费的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笔费用的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在林及被告陶园旅行社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9,无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6、8,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李在林进行了举证,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并非系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的情形,因而不适用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该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被告李在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陶园旅行社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保单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9及被告李在林提供的证据,双方经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号码为0676234437、0775856836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而不予认可,该两份发票确系原告针对受伤情况进行相关检查而产生的费用,由证据6中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发票存在着连号情况,请法院酌定其数额,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及次数,结合原告使用救护车的情况,本院酌定该笔费用为1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7日,被告李在林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东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陈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在林驾驶车辆离开了现场。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平湖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9天。2011年4月12日,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的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2010年11月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在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系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园旅行社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1060元。另查明,被告李在林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陶园旅行社,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在林系被告陶园旅行社的员工,事发时被告李在林驾驶着浙f×××××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其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在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部分,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在林系被告陶园旅行社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陶园旅行社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酌定为120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医疗费16982.74元(已扣除救护车费用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原告计算有误,予以纠正;鉴定费根据发票计算,为1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为54718元,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受伤之前的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6个月,即为15325元;护理费的计算,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3个月,即为7662.5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请求,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误工和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车辆灭失的损失,但并未提供车辆毁坏或者灭失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进行修理等花费的费用,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应负担的责任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104278.24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92825.5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82825.50元);超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原告损失为11452.74元,由被告陶园旅行社赔偿,由于被告陶园旅行社已经支付给原告21060元,超出了其应该赔偿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该赔偿的范围内予以扣除。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2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陈磊负担78元,被告陶园旅行社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白燕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