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薇与宾勇、石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宾勇,石少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张薇。委托代理人粟江波,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宾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少华。委托代理人唐卫权,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桂林公司)。负责人倪军。委托代理人谭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薇与被告宾勇、石少华及被告渤海桂林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宾勇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少华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渤海桂林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2010年10月17日17时,被告宾勇驾驶桂C×××××小型客车沿桂林市上海路由东往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怀有4个月身孕的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小型客车右后轮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前部相碰,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宾勇驾驶机动车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此外,桂C×××××小型客车车主是石少华,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宾勇的违章驾驶行为,给我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306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宾勇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愿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我已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在其诉请中扣除。此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够充分,其诉请的精神损失,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被告石少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根据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被告渤海桂林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总计43069.94元经济损失,应按相关法律依据列出详细的计算方法并提供完善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在此条件下我公司愿按国家相关标准及保险责任核对、计算,给予合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除合理的费用外,故我公司不赔偿原告其他任何间接损失。而原告要求的2万元精神损失费,我公司认为无依据,交通事故是一种意外行为,事故双方均不愿看到的,双方都是受害者,考虑原告正在怀孕中受到伤害,本着理解、同情、合理原则,我公司愿赔付原告2000元精神损失费。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关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之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合理确定赔偿数额,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少华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0年7月30日,被告石少华(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渤海桂林公司(为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约定了被保险人:石少华,保险人:渤海桂林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桂C×××××,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费合计:1210元,保险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等内容。同日,渤海桂林公司出具“保险业专用发票”一份,记载了石少华交交强险合计1570元(含车船税)等内容。2010年10月17日17时,被告石少华将车借给被告宾勇,被告宾勇驾驶上述桂C×××××车沿桂林市上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往北驶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张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海路非机动车由东往西行驶,在上述地点,桂C×××××车右后轮与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前部相碰,造成张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1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定,宾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车祸致腰部疼痛,即入住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综合病区检查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共计12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6周、定期骨科、产科复诊等。但是,原告因治疗已危及怀孕18周+6天的胎儿安全,同日,原告再次入住上述一八一医院产科病区,并对胎儿实施引产,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出院医嘱:全休半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宋卫海随院陪护。此后,原告即对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的数额已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140.90元、误工费11460.5元及护理费3388.1元、精神损失20000元的数额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宾勇给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桂林市众城电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称,张薇系其公司门市部店长,月收入(工资+奖金+提收)约3200元,张薇住院及休养期间公司停发所有工资。同时,解放军75122部队财务亦出具证明称,桂林市75122部队在职军官宋卫海月工资总额4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此次纠纷,是因被告宾勇在驾驶桂C×××××号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起,故宾勇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张薇则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石少华虽是桂C×××××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证的完全行为人,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石少华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石少华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现石少华已向被告渤海桂林公司投保了桂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亦在保险期内发生,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渤海桂林公司应在石少华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张薇予以赔偿。现原告张薇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已予认可,本院对此亦予确认。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140.90元,本院认为,渤海桂林公司可在扣除宾勇已给付张薇的2000元后再行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1460.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7天,出院后医院开出的全休证明最长为6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约为2个月,现原告的平均月收入为32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388.1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丈夫宋卫海陪护,宋卫海的月工资为4285元,其每日工资则约为197.01元,故原告17天的护理费应为3349.17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治疗的需要,对胎儿进行了引产,该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势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诉请的2万元精神抚慰金与其身心遭受的伤害基本相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约束的亦只能是石少华和渤海桂林公司,该条款与原告无关,更不能约束原告,故渤海桂林公司以该条款作为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薇各项经济损失35970.07元[其中医疗费3140.9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33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原告张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宾勇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以上判决各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海鹏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