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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韦有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有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73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有飞(乳名二胖),男,1986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2010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有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启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有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韦有飞伙同陈某2(乳名鹏飞,另案处理)、宋银洲(绰号小米汤)、韦有印(绰号通喜)、猴子(姓名、年龄、住址均不详)等5人,由宋银洲和韦有印联系韦有飞、陈某2和猴子5人,由韦有印为每人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卡,后5人驾驶一辆江淮牌小货车从山东省临沂市开到安徽省霍邱县境内,并��霍邱县新店镇双塔村双四组租住村民桑某某的民宅用于居住及窝赃。从同年5月5日夜开始驾车在霍邱县境内主干道上盗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货物。1、2010年5月6日0时56分,岔路镇驾驶员任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拉了一车碎米运往六安啤酒厂。途经岔路镇街道时发现有一辆JAC小货车跟着,当车行驶到众兴路口时,任某发现车上的碎米被盗走六吨多,价值17160元。2、2010年5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驾驶员吴某驾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市,晚21时50分从大顾店收费站下高速到新3**国道,晚22时10分在姚李车站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盗走铁心铝500公斤,价值15000元。3、2010年5月7日,石店镇驾驶员沈某驾车从石店镇拉大米到姚李关山火车站,同日0时40分左右途经姚李高速路105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时发现车上雨布开���,被盗走大米61袋(每袋25公斤),价值4758元。4、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40分,白莲乡驾驶员汤某驾车从河口耀华米厂拉60吨(2410包)大米运往合肥,同日3时到姚李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大米被盗,后到合肥交货时清点被盗大米251包(每包50斤,约20余包大米被割破包后淌漏沿途路上),价值17947元。5、2010年5月9日凌晨3时许,龙潭镇驾驶员刘某驾驶货车从合肥拉饮料爽歪歪、营养快线,途经俞林路段时被盗爽歪歪371件、营养快线46件,价值17566元。6、2010年5月9日晚,六安市驾驶员陈某驾驶大货车拉运车轮胎由六安方向沿105国道向大顾店方向行驶,同月10日0时30分到合六叶公路大顾店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绑绳被割破,经查被盗朝阳牌车轮胎20只,其中1200型号的17只,价值为43150元;650型号的2只,价值为1340元;7.0型号���1只,价值为900元。2010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韦有飞伙同韦有印、猴子开车到合六叶高速公路姚李收费站附近伺机作案时,韦有飞被警方抓获,其他2名犯罪嫌疑人弃车逃走。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和图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韦有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有飞辩称:起诉书讲韦有印为每人买作案用手机卡不属实。他的手机卡在老家买的,已有一段时间。指控他伙同其他几人作案不属实。是车子坏了,小米汤、猴子他们让他去修车,在修车时���抓,不是起诉书上说的伺机作案。他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被告人韦有飞伙同陈某2、宋银洲、韦有印、“猴子”等5人,经韦有印(以贩卖大米为名)联系驾驶一辆江淮牌JAC小货车从山东省临沂市到安徽省霍邱县境内,到霍邱县后,韦有印提出扒窃大米,五人在霍邱县新店镇双塔村双四组租住村民桑某某的民宅用于居住及窝赃。从同年5月5日夜开始,由韦有飞看门,其他4人驾车在霍邱县境内主干道上盗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货物,并将扒窃货物运到租住房,五人共同卸货。同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因作案用汽车轮胎扎破,韦有飞伙同韦有印、猴子开车到合六叶高速公路姚李收费站附近维修车辆时,韦有飞被警方抓获,其他2人弃车逃走。具体扒窃事实如下:1、2010年5月6日0时56分,霍邱县岔路镇驾驶员任某驾驶一辆货��,从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装载碎米运往六安啤酒厂。途经岔路街道时发现有一辆JAC小货车尾随其车后,当车行驶到本县众兴镇路口时,发现车上的碎米被盗,后经查验,被盗120包(每包50公斤),经鉴定损失价值为17160元。韦有飞等人盗得大米80包,盗窃财物价值11440元(80包×100斤×1.43元/斤)。2、2010年5月6日,六安市金安区驾驶员吴某驾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21时50分从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收费站下高速到新3**国道,22时10分在姚李车站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铁心铝被盗走500公斤,经鉴定,价值15000元。该起盗窃为韦有飞同伙实施。3、2010年5月7日,霍邱县石店镇驾驶员沈某驾车从石店镇装载大米运往姚李关山火车站,0时40分左右途经姚李高速路105国道与312国道交叉口时,发现车上大米被盗走61袋(每袋25公斤),经鉴定,价值4758元。该起盗窃为韦有飞同伙实施。4、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40分,霍邱县白莲乡驾驶员汤某驾车从河口耀华米厂装载大米60吨(2410包)运往合肥市3时许到达霍邱县姚李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破,大米被盗,到合肥清点大米被盗251包(每包50斤,其中约有20包米因米包被割破后淌漏途中),经鉴定,损失价值17947元。韦有飞等人盗得大米80包,盗窃财物价值5720元(80包×50斤×1.43元/斤)。5、2010年5月8日3时许,霍邱县龙潭镇驾驶员刘某驾驶货车从合肥装运饮料“爽歪歪”、“营养快线”,途经霍邱县俞林路段时,发现“爽歪歪”被盗371件、“营养快线”被盗44件,经鉴定,价值15566元。该起盗窃为韦有飞同伙实施。6、2010年5月9日晚,六安市驾驶员陈某驾驶大货车装载汽车轮胎由六安沿105国道往霍邱县姚李镇大顾店方向行驶,次日0时30分��“合六叶”公路大顾店收费站时,发现车上雨布、绑绳被割,经查看“朝阳”牌车轮胎被盗20只(其中1200型号17只;650型号2只;7.0型号1只),经鉴定,价值45390元。该起盗窃为韦有飞同伙实施。综上,韦有飞等人盗窃财物价值为9787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被害人陈述1、沈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在霍邱县石店镇“万年红”米厂装车大米2400包,每包50斤,共计60吨,准备运到姚李火车站装火车运走。5月6日夜里12点左右行至姚李高速路口时看车上的雨布和绳子都是完好的。12点30分左右行至姚李交警队旁边路口下车买烟时,发现车厢左边靠后位置的雨布和绳子被割断,缺口大约有3米长,大米被盗了。在拉至目的地卸货时清点车上的大米只有2339包,丢失61包,每包重50斤,价值78元。总共被盗大米3050斤,价值4758元。2、任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夜里他在霍邱县岔路镇“乐民米业”公司装一车碎米,一共63吨多,于5月6日凌晨0时56分对车辆检查后发车往六安去,车子开出厂里往南走不到200米,就发现车后面有一辆JAC牌小货车跟的很近,但那车一直都不超车,他也没有想起来会有人扒车偷米。车子开到岔路街道最南端的加油站时,那辆车超了过去。等到长集与众兴集镇交界的路口时,他从后视镜里发现车上蒙米雨布脱落,捆货的绳子被割成了七八截,经磅一称,发现少了六吨多米(120包,每包100市斤,价值16000元钱)的事实与情节。3、吴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6日晚,他驾驶货车从湖北省襄樊市拉铁心铝(铝锭)到马鞍山,大约晚上9点50分从大顾店收费站下道到312国道,当车开到姚李车站时发现车上雨布被割,到姚李车站时发现车厢上雨布被割破了,下车发现��上的铁心铝被盗了一部分。然后他租辆面的车回头找,从姚李上312国道水泥路大约3公里,发现路上有掉的铁心铝,大约几百米一个、二个的,一直持续到姚李街上,后来过磅少了500公斤,价值15000元钱,总共车上拉的货78吨的事实与情节。4、汤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7日凌晨1时40分,他从河口耀华米厂拉60吨(2410包)大米运往合肥,到姚李收费站准备上高速下车检查轮胎时,发现车上大米被盗,车上的雨布被割破,到合肥下过货后清点大米被盗去251包的事实与情节。5、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5月8日凌晨三四点钟,他驾驶皖N1XX**半挂货车在宋店至俞林路段被盗371件“爽歪歪”和44件“营养快线”(价值15000元左右)的事实与情节。6、陈某陈述,证明他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称2010年5月9日晚,他驾驶皖N0XX**、挂车号皖NXX**号大货车拉运车轮胎由���安方向途径312国道,12时30分在大顾店收费站下车检查时,发现车厢右后尾部蒙的雨布和绑绳都被割开了,里面装载轮胎被盗,都是朝阳牌轮胎,型号为1200的17只,其中10只是单价2600元的,7只是单价2450元的;650型号的2只,单价是670元;7.0型号的1只,单价900元,总计损失价值45390元的事实与情节。(二)、证人证言1、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晚上,一辆挂皖K牌照的JAC牌小货车在其修车店里整修过轮胎,当时车上下来有二三个人,不知道车里还睡有一个人,后来派出所将一个人带走,并将修理车辆扣押的事实。2、王某一证言,证明2010年5月10日晚上被派出所扣押的车辆(JAC牌小货车)去过王某修车部修理轮胎,车上下来三个人租他车到姚李街道买螺丝,车上还睡有一人。其于5月7日晚上看见该车跟在被盗米车的后面,他当时也跟在车子后面捡米。3、韦某某证言,证明韦有飞是在2010年5月8日左右来到安徽的情节。4、肖某某证言,证明高建国与其兄弟都会开车的情节。5、陈某1证言,证明她与子女均未购买过江淮牌蓝色JAC货车。她的身份证曾于2009年(或2008年)5月份前后被盗。后于2009年8月份补办。6、唐某某、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18日李某某经手将车牌号为鲁QXXX**的蓝色JAC牌小货车以62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的情节。7、桑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五一节左右,她将自已家两间平房带院子租给他人居住,租房时来了三人,听口音是北方口音,不是本地人。他们白天都睡觉,一般都是晚上出去。有时晚上能听到货车来,也能听到上下货的声音,收了他们一个月230元租金,讲租一年,住了十天左右就走了。8、刘某1证言,证明2010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一山东男人租他车到新店镇双塔村双四队租房处拉货到山东临沂。拉的东西有三四十袋黄豆,百十箱白酒,六七只轮胎(大、小轮胎都有),还有几个蛇皮袋。当晚21时左右在山东临沂下的货。9、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清明节后端午节前,他与二胖(姓韦)、通喜(姓韦,二胖的兄弟),还有两个是通喜的朋友,一个叫“小米汤”、另一个通喜喊他“猴子”,五人由通喜联系,一同乘通喜的江淮牌小货车到安徽省霍邱县,开始通喜跟他们讲去贩大米,到了后讲扒窃大米。当晚去到的时候在一个镇上旅馆住的,第二天上午在县城几公里处的一个农村租的房子。租房当天晚上,没作案前,通喜拿了五六张手机卡把他们的手机卡都换了。当天夜里七八点钟,通喜让二胖看门睡觉,当夜扒了二张车,七八十袋大米,扒了货回来后凌晨二三点钟了,��米卸在租房地点。第二天夜里七八点钟,二胖在看门,其他四人出去扒的是货车轮胎,扒了十几只,型号有大、有小,大的多,小的少,快天亮的时候,东西拉回租房的地点。第三次是隔一天以后,二胖看门,其他四人也是夜里七八点钟出去的,扒了几百斤铝块,也是凌晨将货拉到租房处。当中又隔了一天,二胖看门,其他四人出去扒了有三四十箱子白酒。当中又隔了一天,二胖看门,其他四人出去扒了二三百箱饮料。牌子有“娃哈哈”、“爽歪歪”、“营养快线”,夜里12点钟将扒窃的东西拉到租房处的。偷最后一次的第二天夜里9点多钟,二胖看门,其他四人出去,夜里12点多钟,因为车轮胎扎破了,他们将车子开回。后他与小米汤看门,其他三人出去修车,二胖出去看修车。凌晨二三点钟左右,通喜打电话给小米汤讲出事了,二胖让公安机关抓住了,叫他们快���。听讲通喜他们租车拉货回来的,过了七八天后,通喜给他1万元钱,讲货卖完了。每次扒货回去,由二胖开门,五个人都下货往出租屋里抬,二胖应当知道东西是偷的,因为每天晚上半夜回来,并且拉的东西不一样,二胖帮忙卸货。他与二胖、通喜三人同村,相互认识,但不知道大名,其他二人不认识,是通喜的朋友。在他们走之前两三天,猴子租车拉过一次大米回去,猴子回去那晚,他们没扒。扒货用的车子是通喜的,车子上带有石头、三角钉子、撬棍、刀、钳子、修车工具扳子、白水泥袋子等作案工具。扒货时车子与被扒货车一个方向行驶,是并上去的等事实及情节。(三)、被告人韦有飞供述,供认2010年5月3日晚上接到“小米汤”的电话,让帮他开车送到安徽来。5月4日一早就把“小米汤”及其弟弟、“猴子”和还有一个不认识,一共5个人开江��小货车来。5月4日晚上到的霍邱,“小米汤”他们就在霍邱城关旁边租了一间房子囤货用,让他给他们看门。5月5日夜间,“小米汤”他们就出去了,到了6日凌晨4点多钟他们才回来,拉了一车子的大米都是五十斤一袋的,有七八十袋;6日晚上他们四个人又出去了,晚上拉了两车货回来,一车是铝锭子,一车是大米,铝锭子有一百多斤,大米都是五十斤一袋的,有七八十袋,车厢内装的差不多与车厢平着了;7日晚上他们又出去了,半夜还是拉的大米回来,有五六十袋大包的。8日晚上他们就没有出去。5月9日晚上“小米汤”等人找了一辆大货车,将租房内囤的物质装运走了。10日晚上他们先出去,然后又回到租的房子来接他,讲车子轮胎坏了,让他开车去修,他们把他带到姚李高速公路下道口时,他们让他在车上睡觉,他们就下去了,后来他就被派出所抓获了的事实与情节。其在侦查阶段否认认识陈某2和韦有印。(四)、相关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桑某某辨认被告人韦有飞租住过她家房屋。经陈某2辨认,小米汤(即宋银洲)、通喜(即韦有印)、二胖(即韦有飞)是盗窃团伙成员。韦有飞否认其认识宋银洲、韦有印。2、人口数据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韦有飞出生于1986年2月4日等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年龄。3、临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有飞无犯罪前科。4、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认字(2010)9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的涉案损失财产评估单价及总价值为115821元。5、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公安侦查员的“情况介绍”,证明公安机关从被追查的嫌疑江淮JAC牌小货车停放处提取的��枚“黄鹤楼”牌烟蒂的情节。6、安徽省公安厅(皖)公(法物)鉴字〔2010〕746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送检的两枚烟蒂均检验出人基因型,经入库比对,2#烟蒂与宋银洲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无容差比中。7、公安机关调取的姚李、叶集5.7盗窃案,姚李5.10盗窃案视频截取画面—证明作案使用的JAC牌小货车及部分作案画面。8、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车辆信息等资料,证明查扣被告人韦有飞等人作案使用的交通运输等工具。9、通话记录,证明韦有飞与有关涉案人的通话情况。10、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韦有飞于2010年5月11日被姚李派出所抓获,作案用江淮货车一辆和若干作案工具被查扣。11、相关票据、证明等,证明被盗财物的品种、数量及被害���损失情况。12、被害人刘某、任某、陈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证明被害人要求韦有飞退赔损失。13、公安机关制作的姚李、叶集5.7盗窃案,姚李5.10盗窃案车辆及物品照片⑴、沈某的运载大米车辆被盗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报案情况等。⑵、汤某的运载大米车辆被盗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报案情况等。⑶、陈某的运载轮胎车辆被盗拍摄的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该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现场状况及报案损失数额等情况。⑷、吴某的被盗铝锭照片,证明失盗铝锭的形状。⑸、任某拍摄其运载大米车辆被盗时的照片,证明其运载大米车辆被盗时状况等。⑹、霍邱县公安局姚李派出��干警的“情况介绍”,证明姚李派出所干警于2010年5月7日夜发现涉嫌扒窃作案的嫌疑车辆及犯罪嫌疑人抓捕未果及在嫌疑人停放车辆现场提取两枚烟蒂情况。14、霍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匿名手机信息举报内容,证明2011年1月13日和3月11日两个匿名手机号码向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人员陈锐、赵玉林发送短信息举报韦有飞的涉案犯罪团伙成员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盗窃团伙成员宋银洲、韦有印的身份信息。16、公安机关制作的窝赃点现场方位示意图、韦有飞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韦有飞等人在霍邱县盗窃期间居住及窝赃的地点等情况。17、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6)甬镇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韦有飞盗窃团伙成员宋银洲因犯罪于2006年5月9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18、霍邱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证明同案人陈某2涉嫌盗窃犯罪已移送山东省临沭县公安局处理。19、逮捕证、临沭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陈某2因涉嫌的其它盗窃犯罪被逮捕并被移送审查起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有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行驶中货车上的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韦有飞虽未直接实施扒窃行为,但其明知他人盗窃而为其看门、帮忙卸货、保管盗窃财物、维修作案工具,是共同盗窃犯罪的辅助行为,系盗窃分工问题,其关于自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信。被告人韦有飞系与他人共同��罪,在共同犯罪中,韦有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有飞等人作案工具江淮汽车一辆,应予以没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有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韦有飞作案工具江淮JAC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