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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敬凤诉被告宋蓓蓓、周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敬凤,宋蓓蓓,周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蒋敬凤,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蓓蓓,女,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被告周江海,男,汉族,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敬凤诉被告宋蓓蓓、周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敬凤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宋蓓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江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敬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蓓蓓出具了欠条,当时口头约定不久后归还。后原告想回老家生活,多次向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宋蓓蓓辩称,我与被告周江海系夫妻关系。借款是事实。但我做生意失败,现在欠别人许多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江海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宋蓓蓓、周江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购车搞运输缺少资金,于2009年4月15日由被告蓓蓓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蓓蓓出具的欠条原件、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蓓蓓向原告蒋敬凤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江海与被告宋蓓蓓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搞运输),故应认定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江海与被告宋蓓蓓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蓓蓓、周江海欠原告蒋敬凤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清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宋蓓蓓、周江海连带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