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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金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7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金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英(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因被告金英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办理了卡号为43×××80的信用卡一张,截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28953.42元、利息15754.47元、滞纳金11527.8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28953.42元、利息15754.47元、滞纳金11527.85元,共计156235.74元(暂计至2009年9月29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持卡人帐单查询,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金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信用卡之使用,原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2008年11月14日原告应被告申请为其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0),截至2009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本金128953.42元、利息15754.47元、滞纳金11527.85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填写了《招商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承诺自愿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且相关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取现,应及时偿还款项。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本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英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借款本金本金128953.42元、利息15754.47元、滞纳金11527.85元(暂计至2009年9月29日,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计),合计15623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5元,由金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