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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杨秀定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定,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办公室,杨秀军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杨秀定,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办公室(组织机构代码:66207377-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负责人:邱君江,该办公室主任。第三人:杨秀军,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杨秀定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办公室(戚家山拆迁办)、第三人杨秀军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定、被告戚家山拆迁办的负责人邱君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定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下午1时左右,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将原告的一幢未经审批的住房强行拆除。其后原告因为胆小怕事于2009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货币安置拆迁协议。在房子未拆迁之前,房子后面的企业进行打桩,噪音很大,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原告母亲患有老年痴呆症,拆迁后因环境不熟悉而曾经走失。现在政策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货币安置协议,已经远远低于当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因此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无效。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杨秀定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4张,证明2009年6月17日下午1时左右一幢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2、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获得的补偿情况。被告戚家山拆迁办答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2009年6月17日下午原告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与事实不符,是街道行政执法行为。2、原告诉称的工厂打桩建设与本案无关。3、原、被告签订货币安置拆迁协议,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的。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戚家山拆迁办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5日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甬仑征拆2009年5号),证明该公告已经进行了张贴,并以公告形式告知被拆迁户拆迁范围、安置方式等。2、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房屋拆迁事宜。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简介一份,证明被告将相关政策进行宣传、告知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亦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定、第三人杨秀军系亲兄弟关系。两兄弟在戚家山街道蒋家村原有2幢房屋,其中一幢为未经审批的建筑。2009年6月17日下午,戚家山街道将该幢未经审批的房屋予以拆除。次日,原告代表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共补偿原告及第三人人民币1776800元,被拆迁房屋必须于2009年6月30日前腾空并交付被告等。2009年7月3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提前腾空奖励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第三人提前腾空奖励费13200元。原告、第三人已领取了上述货币安置款及提前腾空奖励费共计179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200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未有上述法定情形,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秀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