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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23日,被告人闫某在乘坐出租车时,乘出租车司机被害人董某下车上厕所之际,将车内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440元。2、2011年2月3日,被告人闫某在乘坐出租车时,乘出租车司机被害人石建国不备,将车内正在充电的一部银黑色诺基亚E66手机盗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1246元。被告人闫某盗窃物品总价值2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闫某的供述材料,被害人石建国、董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冯某、石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扣押发还材料,户籍证明,照片材料,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艳辉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