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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亚琴与杨绪华、胡幼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亚琴,杨绪华,胡幼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乐亚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文勇、李崇杰,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绪华(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7********),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幼飞(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坤富,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亚琴与被告杨绪华、胡幼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9日、6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亚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杨绪华、胡幼飞的委托代理人方坤富,被告胡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亚琴起诉称:原告系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有限公司新天地郭巨海鲜承包人,与被告杨绪华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绪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新天地郭巨海鲜承包给被告杨绪华,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8月19日,并就承包期间的财产损失、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被告杨绪华承包期间,被告胡幼飞及被告杨绪华的女儿杨某均共同参与经营。原告将饭店承包给被告杨绪华,本来是为了照顾二被告的家庭经济,但二被告在承包协议期满后,留下75264元的债务不予偿还甩手而去。各债权人找二被告多次要帐未果,遂找原告要求解决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偿还债务,为维护新天地郭巨海鲜经营,原告只得先行偿还了被告杨绪华承包期间欠下的债务。被告胡幼飞与被告杨绪华为一家人,且参与了该饭店的经营。要求:1.被告杨绪华赔偿原告因其从原告处承包新天地郭巨海鲜时欠款、欠发工资、欠缴水电费、电话费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75264元;2.被告胡幼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返还64857.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新天地郭巨海鲜的事实;2.被告杨绪华女儿杨某出具的未付款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杨绪华承包期满后其女儿出具的61897元未付款清单的事实;3.张海珠的蔬菜费收条,蒋晓林的酒水费收条,蔡武君的煤气款收条,王桂芳的台布洗涤款收条,张明伟的开瓶费收条,李立兵的洗洁精收条,沈雷强的冰款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的事实;4.水电费清单及催交单,用于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水电费的事实;5.章旭东的收条2份、米油款送货收据10份,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米油款;6.被告杨绪华女儿杨某出具工资计算单及收款人的签名,用于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支付了拖欠工资的事实;7.离婚登记审查表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登记离婚,经营新天地郭巨海鲜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证人王某1的证人证言。被告杨绪华答辩称:自己承包经营新天地郭巨海鲜是事实,原告仅主张应付账款,没有计算被告退出时的存货和应收款,如计算存货和应收款,与应付款基本差不多,希望双方能协商进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款项中,要求驳回自己不认可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杨绪华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承包期间购置的一台电脑及打印机尚在饭店的事实;2.库存清单、存货清单,用于证明库存品及存货数量;3.发票2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有限公司的餐费被原告收取的事实;4.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被告胡幼飞答辩称: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新天地郭巨海鲜期间,自己一直在宁波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班,并未参与经营。不应对被告杨绪华承包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幼飞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幼飞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从2009年9月开始胡幼飞一直在该公司上班的事实;2.2010年2月至10月的工资发放单9份,用于证明胡幼飞在宁波中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领取工资的事实;3.证人王某2到庭作证。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绪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杨绪华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将新天地郭巨海鲜承包给被告杨绪华,承包期限为2010年2月20日至8月19日,并就承包期间的财产损失、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15日,被告杨绪华将承包的新天地郭巨海鲜交还给原告,但双方未全面结帐,办理交接手续,被告杨绪华退出后,新天地郭巨海鲜原告仍经营了一段时间。审理中,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为被告杨绪华支付了员工工资19700元、蔬菜款12860元、酒水款15000元、水电费3488.21元、冰费5200元、煤气款4125元、台布洗涤费364元、垃圾费265元、洗洁精215元。对于米油款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杨绪华只认可8月份的691元,认为6月、7月自己已经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另外由于未办理交接,原告接收新天地郭巨海鲜时煤气瓶中留存的煤气价值3000元,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有限公司8月份的餐费也被原告收取了,应从原告所付款项中扣减。其余交接时留存的酒水、海鲜、调味品等被告杨绪华同意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绪华从原告处承包饭店期间,拖欠的费用,按双方协议应由被告杨绪华承担,故原告代为支付后,被告杨绪华应予返还。对原告与被告杨绪华已核实的款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米油款3500元,提供的证据是收条及送货单收据,二张收条的金额共3500元,收条出具时间分别是2010年9月11日、10月3日,收条中明确9月11日前的款项已全部结清,送货单收据上金额共计3470元,由于收条与送货单收据上的金额不符,收条明确9月11日前的款项全部结清,而被告杨绪华在2010年8月15日已交还饭店,之后由原告经营,故收条的金额不足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杨绪华支付的米油款,至于送货单收据在原告处,因双方未正常交接,故凭送货单收据也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杨绪华支付的米油款,本院同意原告让出具收条的章旭东到庭作证,后章旭东仍未出庭作证,故米油款本院按被告杨绪华自认金额确认691元。被告杨绪华主张留存给原告的煤气价值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已收取甬台温高速公路宁波有限公司拖欠的餐费,其提供的证据是2份发票复印件,发票由宁波公运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潮头阁餐厅出具,因发票系复印件,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发票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收款事实,故被告杨绪华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被告杨绪华未反诉,其主张的煤气款、餐费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胡幼飞共同承担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某1的证言,但该证人并不能证实被告胡幼飞共同参与争议饭店的经营,协议由被告杨绪华与原告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胡幼飞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乐亚琴代付款61908.21元;二、驳回原告乐亚琴对被告胡幼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乐亚琴负担32元,被告杨绪华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