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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佩玲与詹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詹宝泉;王佩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宝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上诉人詹宝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月10日,被告詹宝泉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市区沿福庄路由小百货方向驶往市妇幼保健院方向,21时58分许途经市区福庄路211-3号门口地方,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诸暨市中医院、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204.99元。同年1月27日,因原告于1月10日被被告詹宝泉驾驶的车辆撞伤,难免流产,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行吸刮术。事故发生后,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詹宝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右侧行驶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詹宝泉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人体损伤重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为此,原告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在鉴定中违反鉴定程度,并向绍兴市司法局投诉,绍兴市司法局接到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该所在鉴定过程中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并予以了通报。鉴于在鉴定过程中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违反鉴定程序,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原告到场接受检查,但原告未到场接受鉴定,该鉴定中心终止此案的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詹宝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右侧行驶的规定,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被告詹宝泉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詹宝泉应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204.99元,误工费60天×75.29元/天计4517.40元,陪护费10天×75.29元/天计75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10元计20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造成胎儿流产严重后果,该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为18595.29元。鉴于被告詹宝泉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詹宝泉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虽然其在审理中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作鉴定,并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由于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程序,故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予以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通知原告到场接受检查,但原告未到场接受鉴定,该鉴定中心终止此案的鉴定。因原告未能按鉴定机构通知的时间到场接受鉴定,应属原告举证不能,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詹宝泉应赔偿原告王佩玲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8595.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0元,原告负担242.50元,被告詹宝泉负担243元。上诉人詹宝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27日在诸暨市王家井卫生院所做人工流产吸刮术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的人流手术所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应自行承担。给予被上诉人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是无事实依据的。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对面车辆灯光炫目,在避让中与被上诉人发生碰撞,上诉人是紧急避险,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诸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王佩玲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其胎儿流产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假如是其他事由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至今没有证据反驳,所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的紧急避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胎儿流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案例判5万元,本案只判1万元较少。另外,被上诉人之伤诊断为左膝胫骨平台及股骨下端骨挫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外侧半月板损伤,予左膝部石膏外固定治疗,外伤性流产,在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误工费较少,被上诉人只不过无精力、财力提起上诉,结案事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做人工流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并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但本次事故已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该责任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詹宝泉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0元,由上诉人詹宝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芝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