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姬海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海庆,张勇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海庆,男委托代理人:张勇,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军,男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姬海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姬海庆、张勇军同在一理发店打工,2010年9月12日下午,姬海庆借张勇军的摩托车(豪爵HJ-125-7)回家办事。之后丢失,经阜南县城西派出所调解,姬海庆同意赔偿张勇军2700元,后姬海庆又拒绝支付赔偿款。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借用他人物品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丢失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姬海庆将张勇军的摩托车丢失,经阜南县城西派出所调解,姬海庆同意赔偿张勇军2700元,姬海庆应按约定履行。姬海庆辩称摩托车已还给张勇军,经派出所调解赔偿张勇军2700元的协议是在他人恐吓之下形成的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姬海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摩托车损失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海庆负担。宣判后,姬海庆不服,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姬海庆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姬海庆借用张勇军的摩托车后,张勇军的摩托车被盗,在阜南县城西派出所的调解下,姬海庆同意赔偿张勇军2700元,事实清楚,姬海庆应按约定的数额赔偿张勇军摩托车被盗损失。姬海庆上诉称其已将摩托车还给张勇军,摩托车被盗与其无关,同意赔偿张勇军2700元是在他人恐吓下表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赔偿的数额没有依据等,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姬海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继代理审判员 郝华平代理审判员 孟乐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