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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终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599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国斌,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襄垣县夏店镇太平村人,农民,住原籍。委托代理人王双龙,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潞安集团供电处工作,现住襄垣县侯堡创新街5区92号楼405室。上诉人郝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国斌、王双龙;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各自带有子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0年2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用玻璃杯将原告头部打伤,经刑事技术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属重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单元房一套(位于侯堡园林小区24号楼1单元1层1户,尚未取得产权),购房价款120614元,被告出资11000元,其余房款由原告承担。2009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所购房屋的继承权归赵某甲(被告之子),房产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该协议于2009年7月13日经襄垣县公证处公证。又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存款15917.88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均属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建的家庭,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从而导致被告致原告重伤的恶果发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原告婚前财产属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原、被告之间关于双方所购房屋的继承权归赵某甲(被告之子)的约定,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与赵某甲的继父子关系随之解除,赵某甲则无权以继子身份继承原告之财产,因此,该条款无效。考虑到被告致伤原告的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原告。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存款15917.88元,归原告所有。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侯堡园林小区24号楼1单元1层1户单元房一套由原告使用,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4万元。判后,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襄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某2005年相识同居后不久,我借了伍仟元买的电脑、电视一家四口共同使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侯堡园林小区24号楼一单元一层一号房屋一套,当时我个人支付现金11000元、贷款200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协议约定所购房屋的继承权归我儿子赵某甲享有,所有房产手续由我办理。随一家四口人生活全部由我打工挣钱或借贷解决。2010年2月15日23时许,我在家中被赵某某用不正当手段污辱、折磨、打骂,我被打得疼痛难忍,被迫用当时我正在喝药的水杯砸了他一下,他为制造假像用杯又砸了他自己头部几下。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及存款15917.88元属于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对于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单元房一套,双方所签协议对该房的继承权归赵建业(上诉人之子)的约定,是以双方婚姻关系存在为前提,如解除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与赵某甲的继父子关系随之解除,赵建业则无权以继子身份继承被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4万元并无不当。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综上,上诉人郝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