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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夏洪雄、夏于勇等与刘伟镇、钟碧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刘伟镇,钟碧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200号原告夏洪雄,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新疆农六师芳草湖垦区,现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793。原告夏于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身份证号码:×××7771。系夏洪雄父亲。原告冯国淑,女,汉族,住四川省垫江县,身份证号码:×××7787。系夏洪雄母亲。原告夏春,女,汉族,住新疆农六师芳草湖垦区,身份证号码:×××4328。系夏洪雄女儿。委托代理人桂三猛、胡耀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镇,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5350。被告钟碧婷,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642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诉被告刘伟镇、钟碧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洪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桂三猛,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镇、钟碧婷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搭乘无名氏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博罗县××角楼路段,与被告刘伟镇驾驶的粤L×××××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事故作出(2010)第TM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伟镇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受伤后送院治疗,共住院67天后出院。2010年11月13日,原告依法委托广东省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被评定为9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刘伟镇、钟碧婷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671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与被告刘伟镇、钟碧婷连带赔偿原告166715元;3、判令被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与商业险应该分开审理。二、本案摩托车司机无名氏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摩托车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医疗费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保用药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二)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三)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原告诉求过高。(四)被答辩人诉求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其诉求157天有误。(五)被答辩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且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情形,不承担支付义务。(七)被答辩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八)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负支付义务。被告刘伟镇、钟碧婷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刘伟镇驾驶粤L×××××号小客车沿G205线由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角楼路段,与无名氏(待查)驾驶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夏洪雄及刘伟)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洪雄、刘伟受伤及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无名氏驾驶人弃车逃逸。博罗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第TM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驾驶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载人超过核载人数,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伟镇无充分察明路面动态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夏洪雄及另一乘车人刘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洪雄被送至惠州惠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67天,住院费用已经分别由原告夏洪雄及被告刘伟镇、钟碧婷支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视情况拆除内固定物,预计费用8000元整;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2010年11月13日,原告夏洪雄到惠州惠康医院复查,复查费154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夏洪雄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本次事故造成伤害进行伤残鉴定。2010年11月1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临字第3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夏洪雄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夏洪雄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另查,原告夏洪雄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共有被抚养人三人,分别为:女儿夏春,1996年2月15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夏于勇,1938年4月8日出生;母亲冯国淑,1938年7月28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包括原告夏洪雄在内共生育五名儿女。原告夏洪雄提供博罗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自2008年3月5日至2010年8月26日在博罗县××××村大进小组宝石行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购买社会保险,原告称其每月工资1800元。再查,事故车辆粤L×××××车主为被告钟碧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刘伟镇驾驶。该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9月22日,保险金额3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无名氏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伟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洪雄及案外人刘伟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夏洪雄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被告刘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夏洪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复查费用154元。2、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20%=86298.8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雇请护工的费用计算为:50元/天×67天=3350元。5、误工费,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为:1800元/月÷30天×(67天+90天)=9420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夏春:16857.51元/年×4年×20%÷2人=6743元;夏于勇:5019.81元/年×8年×20%÷5人=1606.34元;冯国淑5019.81元/年×8年×20%÷5人=1606.34元;上述三人合计9955.68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打击,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其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粤L×××××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5.68元、误工费9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024.4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3504元。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赔付后,剩余14528.48元。由于被告刘伟镇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即4358.5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被告钟碧婷为事故车辆粤L×××××车主,未监督提醒被告刘伟镇安全驾驶,对本次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其对原告的剩余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伟镇、钟碧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残疾赔偿金86298.8元、护理费335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5.68元、误工费94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夏洪雄医疗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共10000元。二、被告刘伟镇、钟碧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上述项目剩余损失4358.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该款项先行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夏洪雄、夏于勇、冯国淑、夏春负担2550元,被告刘伟镇、钟碧婷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炳兴审判员  林群娣审判员  张美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嘉莲叶勤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