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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韩永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永生,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7时35分许,被告人韩永生驾驶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外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邱某及其驮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邱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永生韩永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邱某、孙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韩永生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检验报告,扣押、发还材料,被告人韩永生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于庭前对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