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范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亮,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李洪亮,男,48岁。委托代理人李鸿淼,男,46岁。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宁加富。委托代理人杜军,男,43岁。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峰。原告李洪亮与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核西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0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1年0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淼和郝瑞峰、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核西北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亮诉称,2009年08月22日,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李洪亮作为乙方,签订了《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10年0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NO.8标段盖板预制安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3400000万元,但被告支付1850000元劳务工程款后,对剩余的1550000元劳务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系被告核西北公司下属单位,二被告均应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1550000元。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应在西安市起诉;原告起诉的3000000余元劳务工程款,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不予认可,双方没有对账,具体欠多少不清楚。被告核西北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推平碾压土方工程单价为4.8元/m3;第二组、《NO.8标段盖板预制安装协议书》、被告技术员逯怀奎出具的使用钢筋的证明2份、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量验收单2份、确认单1份。目的证明:1、原被告约定,原告施工的盖板预制劳务工程单价130元/m3、盖板钢筋制作单价500元/吨、盖板安装单价140元/m3;2、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分别为:盖板预制880.13m3、盖板钢筋制作148.4607吨、盖板安装880.13m3;3、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盖板预制880.13m3×130元/m3=114416.9元、盖板安装880.13m3×140元/m3=123218.2元、盖板钢筋制作148.4607吨×500元/吨=74230.35元;第三组、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部工程数量验收单1份、被告经理宋均辉签字的工时费证明1份、被告技术员王金才签字的打孔植筋工时证明1份。目的证明:1、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施工的帽石工程款583.33元/个,共6个,计35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盖板预制地板工时费9550元;3、原告为被告工程打孔植筋工时14个,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工时费80元/个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时费1120元;第四组、被告配电房工时费。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配电房工时费5090元;第五组、《土方工程劳务施工补充协议》、被告技术员董云典证明、被告技术员冯耀平证明、《关于便道维护费的四方会议纪要》、濮范高速NO.8合同段工程最终确认单、被告技术员王金才证明、被告施工员杨相坤证明。目的证明:1、自2010年02月20日起,原告施工的推平碾压土方工程单价每立方奖励0.5元,即由4.8元/m3增加到5.3元/m3;2、从2010年03月20日起,被告支付原告便道维修费9000元/月;3、碎石垫层单价6元/m3、台背灰土回填单价20元/m3、碎石土单价15元/m3、台背后面素土回填单价6元/m3、96区素土单价6元/m3;4、被告应支付原告临时急流槽补贴20000元、误工补偿20000元+180元=20180元、支付原告刷坡和弃土处理补助20000元;5、原告完成505桥坡道碎石土方量为2636m3、碎石土单价15元/m3,计款39540元;完成505桥至汤台铁路零号台碎石土方量为2907m3,碎石土单价15元/m3,计款43605元;6、便道维修费60400元;7、原告施工素土工程款504元;第六组、被告技术员证明2份、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部工程中间结算确认单。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清理边坡草皮工时费1700元、白灰款18700元、水毁急流槽补偿处理款1225元、备土处理款32495.33元、圆管涵土方回填工时款4584.9元;第七组、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部工程中间结算确认单1份、碎石垫层工程量计算表7页。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碎石垫层款43973.57元;第八组、濮范高速NO.8项目经理部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机械派工单49份。目的证明:1、被告2009年11月03日至2010年09月12日租赁原告设备的使用时间,与濮范高速NO.8项目经理部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第16项印证,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3129.5元;2、2009年11月03日之前,被告租赁原告设备使用费为12858元(收据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已支付;两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为35987.5元;第九组、路床处治水泥土劳务施工协议、被告技术员证明2份、濮范高速NO.8合同段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4份、施工日志1份。目的证明:1、路床处治水泥土施工单价为20元/m3;2、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土改良工时费700m3×15元/m3=10500元;3、原告为被告施工的软基处理2466m3,双方认可价款6元/m3,计款14796元;4、水泥土处治土方量分别是:2440m3、5106m3、5058m3、380m3,合计12984m3,单价20元/m3,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土处治工程款259680元;5、被告应支付原告晾晒工程款1800元。第十组、濮范高速NO.8项目经理部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1份。目的证明:1、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对原告施工的路基土方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最终的工程量,路基土方工程价款(按阶段价)为:4.8元/m3工程量为125207m3,工程价款600993.6元;5.3元/m3工程量为240587.6m3,工程价款1275114.28元;6.0元/m3工程量为12996m3,工程价款77976元;2、证明路床处治水泥土工程量(96区)11764.68m3,单价为20元/m3,价款235293.6元。3、路基土方(仅作推平碾压)单价3元/m3,工程量6600.12m3,价款19800.36元。4、台背回填工程单价15元/m3,工程量14720.64m3,价款220809.6元。[对本证据特别说明:该最终确定的数额和工程量现在被告处保管]。第十一组、关于请八标项目部支付0#台奖金二万元的说明和项目部工作例会记录。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奖金40000元。第十二组、第一阶段目标责任书1份、濮范高速NO.8合同段项目部工程中间结算确认单2份。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翻晒补工费0.2元/平方米,原告共翻晒施工69400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3880元。第十三组、濮范高速NO.8合同段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单1份、施工日志5份。目的证明:被告没有统计的水泥土处治工程量1160m3,与第九组证据中路床处治水泥土劳务施工协议的单价20元/m3,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00元;第十四组、濮范高速NO.8项目经理部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单第33项。目的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白灰款6600元。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核西北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出示、质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至第十四组证据材料,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上的签字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因不了解情况,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四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材料,其中设备租赁费12858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设备租赁费23129.5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九组证据材料,其中水泥土处治的单价,在原告认可、被告主管人员签字的2010年12月25日的证明中(即原告证据第九组-2),显示单价为15元/m3,原告主张按照单价20元/m3计算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约定的单价15元/m3计算,故原告水泥土处治的劳务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94760元,其他工程款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十三组证据材料,证明的工程款数额,仍属于水泥土处治工程款,也应按照单价15元/m3计算,故该部分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174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施工的劳务工程款总计数额为3390886.19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08月22日,原告李洪亮和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签订了《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2010年0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NO.8标段盖板预制安装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的上述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总数额为3390886.19元,截止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共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8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40886.19元,因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不支付剩余劳动报酬,原被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04月12日向本院起诉。为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06月07日书面通知二被告,限二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提交原告从二被告处领取款项的具体清单,但至今被告既未提交原告领取款项的具体清单,也未和原告进行对账。另查明,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是被告核西北公司的下属单位,是被告核西北公司为承建濮范高速公路工程成立的项目经理部,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有独立财产和固定办公场所,可以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所陆续签订的《土方工程劳务施工协议》、《NO.8标段盖板预制安装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系列协议均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劳动报酬的义务,二被告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50000元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为1540886.19元;因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是具有独立财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故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首先应在自己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设立部门即被告核西北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核西北公司濮范高速项目部辩称本案应由西安市法院管辖,因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自有财产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洪亮劳动报酬1540886.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被告核工业西北工程建设总公司濮范高速公路NO.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担18523元,原告李洪亮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承  祥审判员 郝  海  廷审判员 王  天  浩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慧(兼)-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