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程,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之子。被告人孙某,唐山市路北区格林豪泰酒店员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3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刘程、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刘某系唐山市路北区格林豪泰酒店员工。2011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唐山市格林豪泰酒店厨房内用碗喝完饮料后,因未刷碗的问题,与负责刷碗的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将被害人刘某打伤,致其左侧第6、7肋骨不全性骨折(新鲜),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501.3元,门诊费3,182.2元,法医鉴定费456元,法医鉴定快递费2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48.5元,共计人民币11,4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宝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应全部予以赔偿。鉴于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振荣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