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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国芳与杨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芳,杨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杨国芳。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委托代理人曹憬,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宇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杨铮。委托代理人鲁晓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东升,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芳诉被告杨宇明、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2月14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玉、被告杨宇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东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雪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宇明、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芳诉称:2010年7月16日16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范雨鸣由南向北在新松江路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人行横道线推行,适逢被告杨宇明驾驶牌号为沪CJXX**轿车沿新松江路由东向西行驶,二车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宇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国芳无责任。沪CJXX**轿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45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误工费5,9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20元、车辆损失费624元、衣物损失费4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宇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宇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沪CJ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宇明,该车辆在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0年11月24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国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74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国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共四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1年4月7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国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酌情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杨国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审理中,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当事人范雨鸣(女,13岁)母亲暨本案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范雨鸣在事故中仅受皮外伤,肇事车辆方已支付范雨鸣医药费,承诺不就范雨鸣的人身损害追究肇事车辆方的其他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杨宇明已向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杨宇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宇明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3,676元(31,838元/年×20年×10%)。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30日,护理费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每月误工收入损失1,980元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90日,误工费为3,36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445元。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同时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为5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停车费、装运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发生停车费24元、装运费2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8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被告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被告、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44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24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实际发生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3,03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实际发生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68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赔付责任。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停车费24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44元,由被告杨宇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国芳残疾赔偿金63,67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45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58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75,961元;二、被告杨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国芳停车费24元、装运费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8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3,450元,由原告杨国芳负担40元(已付),被告杨宇明负担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