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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鲁商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楼。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锡宝,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莉莉,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西路**号。负责人:吕元理,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明,建行山东省分行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田宁,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经三路***号。负责人:张长意,主任。委托代理人:姜传彬,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职员。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下支行)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原委托代理人陈宝元、白文刚,建行历下支行委托代理人孟明、田宁,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姜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历下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1997年12月26日,轻骑集团与建行历下支行签订97029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同日,轻骑股份与建行历下支行签订97029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轻骑股份为轻骑集团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轻骑集团未按时还款,建行历下支行将轻骑集团、轻骑股份诉至山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做出(2002)鲁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建行历下支行于2003年9月1日向山东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院于2003年10月1日作出(2003)鲁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受理建行历下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因轻骑股份破产案件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受理。建行历下支行于2003年10月21日就包括涉案债权共计17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向济南中院提出债权申报。建行历下支行出具的《轻骑集团及其所属公司在历下支行的贷款情况》载明:“借款人轻骑集团,金额5千万,期限971226-990826,欠息486.66万元,担保单位轻骑股份……。”2003年12月29日,轻骑股份出具《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载明:“……第一条债权数额截至债权登记结束日,济南轻骑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239362.12万元,其中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即无以济南轻骑财产提供担保的债权)为人民币223027.14万元,无财产担保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93319.64万元。第二条债权清偿数额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偿还本协议第一条载明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本金(人民币193319.64万元,以下称“债权本金”)。第三条债权清偿方式及期限3.1济南轻骑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40%部分由济南轻骑清偿。3.2应由济南轻骑偿还的债权本金的40%部分,由济南轻骑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的3个月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济南轻骑偿还债权本金的40%部分后,济南轻骑与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3.3各债权人放弃对济南轻骑及所有相关债务人除债权本金外的其他债权……。第四条其他约定4.1各债权人债权本金剩余的60%部分由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轻骑集团”)清偿。4.2轻骑集团董事会已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决议,自愿承接济南轻骑对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60%部分的债务……。”2004年4月10日,轻骑股份向建行历下支行发出《通知》,轻骑股份拟于2004年4月20日左右按建行历下支行债权本金的40%清偿债务人民币3600万元。建行历下支行于2004年4月23日自济南中院领取轻骑股份支付的建行历下支行申报债权项下40%借款本金3600万元。建行历下支行以该3600万元清偿轻骑集团及中国轻骑集团济南对外贸易公司在其处的其他贷款。中国建设银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载明:“第一条有关债权的转让1.1依照财政部财金函(2004)53号《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甲方将金额为人民币1289亿元的债权本金(可疑类贷款)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转让债权的具体情况见本协议附件《债权转让清单》。1.2本协议生效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共计支付644.5亿元人民币。……1.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在债权转让和档案移交的过程中,甲方负责移交其掌握的项目现存应提供的档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所有法律文件原件,须全部移交给乙方,甲方不得留存,同时甲方将双方商定的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移交乙方,乙方负责接受该资料,并保证甲方不依赖第三方而独立制作或者提供的移交资料(信息)的真实性。1.5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甲方采取乙方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赎回已转让的债权。……第三条关于债权转让的特别保证3.1除进行第二条陈述外,甲乙双方对转让(受让)债权回收的风险及相关信息做了充分研究,并依赖于自身的独立判断而签署本协议。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均不得以存在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欺诈或者其他类似理由主张撤销本协议或者申请宣布本协议无效,或其他有损本协议效力的行为。3.2乙方承诺,在对所接受甲方债权进行追索的过程中,不向甲方追索。3.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针对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款项主张抵销。在转让的可疑类贷款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对乙方抗辩的情形下,乙方放弃其可能享有的任何针对甲方的抗辩。3.4乙方进一步承诺,在甲方将本协议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乙方保证自己及此笔可疑类贷款再转让时的受让人,均不会基于该可疑类贷款的债权人地位或任何为了使其受让的可疑类贷款债权得到清偿为目的而针对甲方进行的违约诉讼或者侵权诉讼。如果乙方违反此项义务,导致甲方依照生效的法院裁决、仲裁裁决、政府命令、或者其他有约束力的指示对乙方或者乙方的该可疑类贷款债权的再受让人进行了支付、赔偿,则乙方必须赔偿甲方已经支付、赔偿的款项,但前提是甲方就该等诉讼或仲裁事件通知乙方,并且在诉讼和仲裁中征询乙方意见,并积极参与该诉讼和仲裁……。”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2.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各分行、支行为本协议拟转让的不良贷款的原贷款人;依照财政部财金函(2004)53号《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改制过程中可疑类贷款处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甲方与建行于2004年6月28日签署了《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以放弃对建行的追索权、赎回请求权、抵销权等为条件受让转让标的。3.乙方作为投标人之一,参与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可疑类贷款向资产管理公司招标批发活动,对转让标的进行过必要的尽职调查工作,了解资产现状并理解该等不良资产在性质上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现甲方已就转让标的现状及其风险再次向乙方做了充分、必要的说明和披露;乙方对资产整体状况已经做了充分、必要的了解,并表示完全清楚、认可与接受。4.根据资产包规模、资产性质等特点,在卖方尽职调查的基础上,甲方以转让价格不低于一级市场批发价格、买方承继本协议附件二约定的甲方义务、特别约定和承诺作为交易条件,打包出售转让标的。向其他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内外投资者进行询价后,甲方最终选择乙方作为交易对象,并在一级批发价格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次转让价格。……第一条定义……1.5转让标的,是指甲方依据2004年6月28日与建行签署的《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而依法受让的可疑类贷款债权及债权项下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借款人所享有的贷款本金和全部利息,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及与贷款债权、担保权益相关的其他任何合法权利、利益;如该等贷款债权在基准日前已转化为非债权形态资产,亦属于转让标的的一部分,并按其原合同账面金额计入转让标的账面金额。具体明细详见本协议附件一。……1.8基准日,是指甲方计算拟转让的转让标的金额的截至日,即2003年12月31日。第二条转让标的2.1甲方同意将其受让的建行截至基准日的本金余额为1289亿元的可疑类贷款债权及其他附属权益(附件一:建行可疑类贷款项目清单(电子数据)),按本协议约定之条件全部转让给乙方。该等贷款债权在基准日后已转化为现金、实物、股权等非债权形态资产的,甲方亦需转让给乙方。2.2与本协议2.1条相对应的全部应收未收利息(包括基准日后甲方享有的部分)按“息随本走”原则,一并转让给乙方。2.3转让标的及其账面金额的最终确定,以甲方与建行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乙方理解并允许实际接受的项目及其金额与本协议2.1条所确定的转让标的的账面金额以及附件一所列项目及其金额之间,存在因计算误差或甲方从建行处受让转让标的时个别项目调整导致的不完全一致。但账面金额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要求建行补足(可疑类)。第三条转让价款3.1本协议项下转让标的的转让价款为账面本金总额1289亿元的31.03%,转让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叁佰玖拾玖亿玖仟捌佰万元。……第七条转让标的及其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7.3基准日后转让标的回收的全部现金,在抵扣本协议6.2条约定的费用后,冲抵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首付款。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20日内向乙方提供基准日至协议生效日期间的全部现金回收项目清单。……7.5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和《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附件二)项下的权利由乙方承继,相应义务、承诺和保证由乙方承担。7.7如基准日后甲方实际回收现金及发生费用与甲方按本协议7.3和6.3条约定提供给乙方的清单不一致,则按照实际发生的回收现金和费用执行。第八条转让标的档案资料的范围、交付……8.1.1甲方从前手(建行)取得的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档案资料;8.1.2甲方从前手(建行)取得的与转让标的有关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数据;……8.3甲乙双方应在交付档案资料时当场签署档案资料移交清单,逐户或按地区列明移交资料的名称、存在形态(原件、复印件、正本、副本或电子版本)、份数等内容;签收完毕后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档案资料移交清单。……第十二条声明与保证……12.2乙方的声明与保证……12.2.2乙方对转让标的的资产现状、回收风险及相关信息予以认可,并同意按照转让标的现状受让转让标的,放弃以存在误解、显失公平或其他类似理由主张撤销本协议、或申请宣布本协议无效、或追索甲方,或其他有损于本协议效力的行为,但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12.2.4乙方承诺,按照本协议7.5条约定履行本协议附件二规定的甲方(信达)义务、承诺和特别约定。……第十七条其他……17.5本协议的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项下的附件分别为:附件一:建行可疑类贷款项目清单(电子数据)附件二:《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和《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在《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的基础上,建行历下支行作为甲方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轻骑集团与建行历下支行于1997年12月26日签订97029号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5000万元的债权项下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列明:本金为人民币5千万,应收未收表内外利息15084447.14元,担保人名称为“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载明:“……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三、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四、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五、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甲方采取乙方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在《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的基础上,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对借款人轻骑集团该笔5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三、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四、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五、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甲方采取乙方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建行历下支行认可涉案债权40%本金为2000万元。2004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后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向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移交《柏建平等86人诉讼档案清单》。《柏建平等86人诉讼档案清单》载明的《和解协议》及《破产还债程序中止通知》即为轻骑股份于2003年12月29日的出具《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及2004年4月1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济南市经七路支行发出的《通知》。2005年,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将《和解协议》及《破产还债程序中止通知》作为企业名称为“轻骑集团柏建平等86人”的档案资料组成部分移交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2007年5月25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山东省分行)出具中东鲁办(2007)32号《关于要求贵行协助落实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中清偿资金去向情况的函》。该函载明:“经查,贵行下属济南市历下区支行、济南市泉城支行、青岛市四方区支行三家支行2004年剥离的可疑类贷款中,有6笔本金共计折合人民币9896.94万元的借款系由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03年9月23日,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贵行三家支行对由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6笔借款均按时申报了债权。按照2003年12月29日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各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40%部分由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因上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济南中院于2004年4月26日裁定终结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按照贵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我办的《债权转让协议》,我办自2003年12月31日已经取得上述债权及全部从权利,贵行下属三家支行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清偿资金应全部交付我办。截至现在,贵行三家支行仍未向我办交付从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清偿资金。请贵行落实清偿资金去向,督促下属支行在2007年6月15日前向我办交付清偿资金。”建行山东省分行针对该函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建鲁函(2007)716号《关于对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清偿资金有关问题的函复》。该函复载明:“2003年9月23日,济南市光华包装厂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济南轻骑破产。同年12月29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济南轻骑提出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济南轻骑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40%部分由济南轻骑清偿。……济南轻骑偿还债权本金的40%后,济南轻骑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在济南轻骑向包括我行各债权申报行在内的各债权人履行和解协议后,2004年4月26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济南轻骑破产程序。至此根据已生效的和解协议约定,济南轻骑对我行相关债权的保证责任随即解除。为便于管理,我行各经办行将收到的还款资金对济南轻骑担保的多个账户的贷款进行了集中还款。在将部分贷款本金账户清户后,根据总行有关可疑类贷款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从贷款转让时的状况看,我行转让时上述贷款为保证责任已解除的贷款,信达公司受让后所享有的也只是主债权权利,而对我行未转让的贷款,信达公司则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对贵办提出将我行受偿的未转让贷款还款资金交付贵办的要求,我行无法满足。对已转让且在2004年1-6月份回收的可疑类贷款,我经办行已经按照总行的要求填表上报,于2004年由总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清算交割完毕。从交易的角度,贵我双方间不存在交易清算与交割,若贵办与信达公司存在尚未清算交割的资金,请与信达公司或其济南办事处联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起诉、建行历下支行的答辩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述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二)《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免追索权条款是否应适用于本案;(三)建行历下支行在2004年4月23日从轻骑股份取得涉案债权40%本金后,是否有权自由处分偿还其他贷款;(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五)建行历下支行是否应返还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2000万元,并向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利息损失。(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本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作为受让人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建行历下支行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的规定:“(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该《纪要》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而本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不符合不予受理的条件。鉴于《纪要》规定:“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故本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4年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受让涉案债权,不属于政策性不良债权,而属于商业性不良债权”。故建行历下支行主张按照《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免追索权条款是否应适用于本案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建行历下支行作为甲方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乙方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转让标的的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债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建行历下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贷款债权在基准日后已转化为现金、实物、股权等非债权形态资产的,建行历下支行需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同样,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贷款债权在基准日后已转化为现金、实物、股权等非债权形态资产的,亦需转让给本案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即受让方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已受让基准日为2003年12月31日涉案贷款债权及债权项下的相关权益,而建行历下支行于基准日后即2004年4月23日受偿并占有涉案债权40%本金。故按照有关约定,建行历下支行应返还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基准日后受偿的涉案债权部分。建行历下支行主张本案应适用《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等协议中有关免追索权条款,但免追索权条款系针对受让方为得到清偿为目的向转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但本案并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受让方为了使自己得到的涉案债权得到清偿,而是由于建行历下支行占有了已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涉案债权40%本金引发争议,故有关协议中免追索权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三)建行历下支行在2004年4月23日从轻骑股份取得涉案债权40%本金后,是否有权自由处分偿还其他贷款轻骑股份根据《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支付轻骑股份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40%部分终止了其与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各债权人债权本金剩余的60%部分由轻骑集团清偿。建行历下支行亦作为轻骑股份的债权人根据《和解协议》于2004年4月23日取得了涉案债权40%本金,即2000万元。建行历下支行在取得涉案债权40%本金2000万元后,均用于清偿轻骑集团及中国轻骑集团济南对外贸易公司在建行历下支行处的其他贷款。建行历下支行主张其在取得轻骑股份偿还的债权后,可自由决定偿还有关债权。鉴于轻骑股份作为债务人,其偿还的是涉案债权本金的40%,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轻骑股份、轻骑集团作为债务人同意建行历下支行将轻骑股份偿还的涉案债权40%本金挪作他用,故建行历下支行主张其有权将轻骑股份偿还的涉案债权40%本金用于清偿轻骑集团及中国轻骑集团济南对外贸易公司在建行历下支行处的其他贷款于法无据。(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建行历下支行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于2004年7月27日向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移交的《柏建平等86人诉讼档案清单》包括轻骑股份出具的《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出具的《通知》,且2005年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已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故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至少于2005年知晓建行历下支行受领涉案债权的事实,以此证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建行历下支行作为甲方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附的《转让债权清单》均列明担保人名称为轻骑股份。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作为甲方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转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涉案债权时亦载明涉案债权的担保人为轻骑股份。在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涉案债权存在担保人轻骑股份的情况下,建行历下支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己方已告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方其根据《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协议(草案)》领取轻骑股份支付给其涉案债权40%本金,轻骑股份保证责任已解除这一事实,而仅以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知晓轻骑股份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经七路支行出具的《通知》及《和解协议》证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于2005年已知晓建行历下支行占有40%涉案债权本金的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提交的其于2007年5月25日向建行山东省分行出具中东鲁办(2007)32号《关于要求贵行协助落实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中清偿资金去向情况的函》及建行山东省分行针对该函于2007年7月9日出具建鲁函(2007)716号《关于对济南轻骑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清偿资金有关问题的函复》可以证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向建行历下支行索要本案诉争的款项。鉴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主张其于2007年5月才得知建行历下支行占有涉案债权40%本金,而建行历下支行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通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或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收回涉案债权40%本金,故认定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自2007年5月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5月计算,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建行历下支行主张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五)建行历下支行是否应返还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2000万元,并向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利息损失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涉案轻骑集团在建行历下支行处一笔5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根据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已完全受让了涉案轻骑集团一笔5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包括双方争议的这40%债权。虽然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转让合同是2004年6月28日签订,建行历下支行在2003年4月已从济南中院领取转让债权的40%,但因诉争的40%债权在2003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实现,故其所有权应归受让人所有。建行历下支行自认其以从轻骑股份受偿债权3600万元清偿轻骑集团及中国轻骑集团济南对外贸易公司在建行历下支行处的其他贷款,建行历下支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的涉案债权系完全未被清偿的债权。在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历下建行第23号《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建行历下支行应将涉案5000万元借款合同下所有实现和未实现的债权全部转让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信济南第233号《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涉案5000万元借款合同下所有实现和未实现的债权全部属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事实上建行历下支行已经丧失了对涉案债权的所有权,但至今仍占有涉案债权的40%,没有合法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对于现在合法拥有涉案债权的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而言,建行历下支行构成了不当得利。建行历下支行认可涉案债权本金40%为200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历下支行实际占有归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所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关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主张建行历下支行应向其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因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建行历下支行系恶意取得不当得利,故对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要求建行历下支行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建行历下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驳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20元,由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负担41165元,由建行历下支行负担131855元。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要求建行历下支行承担不当得利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移交资料清单之时,均在建行历下支行实际受领40%款项后,但建行历下支行却拒不移交其已经实际受领40%款项的相关实质性证据,比如领款的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等,亦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建行历下支行也违反了中国建设银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的《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中1.4条款关于“甲方须移交全部档案资料,甲方不得留存…”等规定,也违反了建行历下支行(甲方)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第五条关于“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等约定。建行历下支行采取故意隐瞒的方式取得不当得利,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对于其取得不当得利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造成的利息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二、从不当得利的构成来看,所谓“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其中的“利益”,不能仅包括所取得的不当利益本身,还应当包括不当利益本身所进而产生的利益,即孳息。建行历下支行因没有合法依据所取得的款项2000万元,以及因为该2000万元所产的利息即法定孳息,建行历下支行均应一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建行历下支行取得了不当利益,并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造成了损失,不管建行历下支行是否有恶意,建行历下支行均应当承担因不当得利所给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造成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建行历下支行向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承担利息损失6244017.75元(自2004年11月29日起,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建行历下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历下支行对轻骑股份偿还款项的清偿抵充顺序未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且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建行历下支行在转让前所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对清偿抵充顺序作出约定,建行历下支行将自己合法得到的款项所进行的债权清偿抵充于法有据,根本不存在后来转让的债权有收回40%本金之事实,所以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二、被上诉人已放弃对上诉人追索的实体权利,本案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和违约之诉,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依此判决《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与《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免追索条款不能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债权转让时,事实上转让的债权根本不存在收回40%本金,因此建行历下支行的意思表示也不可能含有争议的40%本金;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受让该债权时,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和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均承诺按照当时现状转、受让转让标的,表明二者认可了上述事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同时承诺同意放弃以存在误解、显示公平等理由进行追索的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背离上述事实和约定判决建行历下支行败诉于法无据。四、《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6.1条与《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6.1条均规定:中国建设银行和信达公司履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为:应当提交至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解决。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五、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了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收到了破产和解协议原件,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信达公司应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60日内按户或按地区分类将档案资料交付东方公司。根据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推算,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的时间,最晚应当是2005年1月29日。到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本次起诉,已经过去了四年多,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诉讼请求。针对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上诉,建行历下支行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针对建行历下支行的上诉,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答辩称:一、建行历下支行主张其在转让前收回的40%不包括在转让债权之内,其主张不能成立。建行历下支行与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转让协议及所附清单均可以表明建行历下支行将债权全额进行了转让,包括担保债权,建行历下支行受让的40%本金包含在转让债权之内,建行历下支行受让40%本金解除了担保人的责任。二、建行历下支行受让款项及债权的两次转让,均发生在2004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不适用本案,该司法解释的情况并非当事人所争议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行历下支行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陈述称: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及《可疑类贷款转让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1289亿元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信达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分支机构就转让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也按照约定向信达公司分支机构移交了档案资料。信达公司与东方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公司将从中国建设银行受让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承继了信达公司在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上述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按照约定将从中国建设银行分支机构接收的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了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就涉案债权有关轻骑股份破产清算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济南经七路支行向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移交了轻骑股份的《和解协议(草案)》及《破产还债程序中止通知》,信达公司济南办事处在与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档案移交中也如实将该两份文件移交给了东方公司青岛办事处。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较多,关于本案是否应予受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虽然是因商业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要求,仍应比照政策性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的规定,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第二,《纪要》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纪要》同时规定:“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本案上诉人作为资产管理公司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所涉争议债权的转让,是“受偿在先、转让在后”,不符合《纪要》中因“转让在先、受偿在后”可以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情形。第四,本案转让合同中当事人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财政部或人民银行解决。综上,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应由当事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其他争议问题,因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故不应再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安景黎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