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1-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高某、周某、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周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4月21日生被告高某,男,1967年10月3日生被告周某,男,1957年8月9日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郭某某诉高某、周某、卢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起诉时交纳诉讼费51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116711.80元。本院通知原告郭某某按照有关规定在七日内补交纳诉讼费,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补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发布的《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诉讼费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已交纳诉讼费51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刘 谦代理审判员 李 江人民陪审员 雷光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