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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于超与施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超,施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民初字第36号原告于超。委托代理人黄盾。委托代理人丁筛兄。被告施昕。委托代理人俞肖烽。委托代理人施海淼。原告于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施昕(以下简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肖烽到庭参加诉讼。因查明案情所需,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肖烽、施海淼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且双方矛盾较激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盾、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肖烽、施海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原告父亲用位于德清县武康镇余英小区5幢205室的房屋作为抵押,该款转入原告银行存折后,被告拿了原告的存折,到银行冒用原告的签名违法领取了人民币280000元(因被告系该银行工作人员)。后原告因其他事到外地,银行贷款到期后,原告父母为原告归还了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1.07元。原告回来后,方知该笔贷款已经由父母代其归还银行,故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依法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80161.07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名,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领取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2、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违法领取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的事实。3、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代其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61.07元的事实。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由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3月22日出具的取款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人民币1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后又将该款从中取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占有原告贷款,而是基于原告的委托帮其代领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湖德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恋爱,2009年6月解除恋爱关系。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时,双方仍处于恋爱期。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未提及本案案情。2、民事起诉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下列事实: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时双方仍处于恋爱期,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代办贷款支付手续。2010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时未提及本案案情。3、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存折取款凭条原件两份(日期均为2009年3月20日,账号均为10×××41)、银行存折存款凭条原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账号为10×××54)、收贷收息凭证明细原件两份,拟证明下列事实: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当日,该款到达原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将存折交予被告并告知其密码,委托被告向柯文兵汇款人民币15187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75元),用于归还2009年3月6日临时向柯文兵所借的款项。同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剩余贷款人民币128125元交付给原告,其中汇入原告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存折100000元(帐号:10×××54),向原告交付现金28125元。因此,被告从原告账户提取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后,均将该款用于原告,被告未占有该款,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4、视听资料录音件一份、录音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人曾向原告追讨借款,被告应原告请求于2009年3月6日向柯文兵临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告将该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的事实。5、被告方向柯文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拟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无力归还向他人所借款项而被其债权人催讨,原告让被告帮助其融资,被告碍于恋人的相互信任关系,帮助原告向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要在2009年3月20日左右发放,被告应原告请求于2009年3月6日向柯文兵临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09年3月20日取得贷款后归还)并于当日将该款交付原告,原告将此款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银行贷款在2009年3月20日发放,原告委托被告向柯文兵汇款人民币151875元(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875元),用于归还柯文兵借款。6、移交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委托被告代办存、取款业务,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有关财物移交手续,被告将本案贷款回单交付原告方,双方已结清相关帐款,并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7、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两份,拟证明2009年1月,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其代办存款业务,双方长期存在存取款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事实上,被告取款均基于原告委托,并用于原告本人。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虽系复印件,且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结合本院在下文查明的事实,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该款当日到账;同日,被告从原告的该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1875元;后原告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材料1、2、6、7以及证据材料3中的存款凭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上不合法,本院亦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中的收贷收息凭证明细,能证明原告向银行支付本案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中的取款凭条两份,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和本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在2009年3月20日从原告银行存折(账号为10×××41)中分别取款人民币151875元、128125元,并在存(取)款凭条的“客户签章”处签署了原告姓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原件一份共两页;2、原告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10×××41、10×××54)的明细对账单原件两份;3、银行存折存款凭条原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账号为10×××54)、取款凭条原件一份(日期为2009年3月23日,账号为10×××54);4、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被告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向柯文兵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左右,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柯文兵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20日,被告受原告委托从原告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1875元,汇入柯文兵账户。后柯文兵将借条还给被告,被告将借条撕毁。当日,被告又受原告委托从原告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28125元,其中28125元由被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100000元系被告受原告委托又存入原告账户。3月22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将人民币100000元从该账户中取出后交付给原告。3月23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又从该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取款凭证中客户签章处“于超”二字均系被告所签。5、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对柯文兵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柯文兵称:被告曾于2009年左右向柯文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至20天左右。柯文兵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一人前往取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柯文兵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将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000余元一起汇入柯文兵账户中,柯文兵将借条还给被告。对该笔借款的用途,柯文兵叙述不明。6、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原告称:原告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存折(账号为10×××54)于2008年12月3日开户后就一直借给被告使用,与之对应的银行卡一直放在原告处。该存折和银行卡系被告单独办理,密码由被告设置,被告将银行卡交予原告时告知其密码。被告办理了关于上述存折和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的短信提示(短信发送至被告手机上),原告未表示异议,对具体资金进出也不知情。另一张银行存折(账号为10×××41)系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左右交予被告,目的是让被告帮助查询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是否已发放,密码是原告应被告询问而告知被告的,两三天后,原告问被告贷款是否已到账。被告称,贷款已到,但被告另有用处,先借去用下。基于双方当时正处于恋爱期,原告未追问被告借款的具体用途,至2009年3月23日,原告发现贷款被取出。7、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被告称:原告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银行存折(账号为10×××54)和与之对应的银行卡系原、被告共同办理,密码由双方商量后设定,存折一直放在被告处,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为其存取款;银行卡放在原告处,以便于原告使用。关于上述存折和银行卡资金进出情况的短信提示办理在被告手机上。另一张银行存折(账号为10×××41)系原告在2009年3月20日前几天交予被告,被告经查询,发现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已到账后,通知了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中有150000余元需要归还柯文兵借款。原告予以许可,并让被告将剩余的120000余元取出。密码是被告准备给柯文兵汇款时打电话给原告,由原告告知被告的。被告对贷款人民币280000元的具体去向是知情的。对上述证据材料1、2,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被告质证均认为,存取款均非原告本人办理,“客户签章”处原告的姓名系被告所签,而非原告本人的签名。对证据材料4,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曾向柯文兵借款,且该笔录内容与被告方单独对柯文兵所作的笔录内容有出入,后者提到被告受原告委托借款,本笔录只提到了被告本人向柯文兵借款,且从中可以看出柯文兵不清楚借款的用途。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到的两份笔录是完全符合的,能证明被告向柯文兵借款是受原告的委托。对证据材料5,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从其账户中取出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此款系被告私自提取的。第二,被告称,其从原告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0000元交付柯文兵,是用于归还其个人对柯文兵的借款,与原告无关。第三,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人民币28000余元,被告从原告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00000元后,也未交付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能充分反映事实真相,因双方当时系恋人关系,且原告在其叔叔开办的店里工作,外出不方便,而被告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工作,时间上比较自由,原告常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存取款业务。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未保留许多相关的存取款凭证。对证据材料6,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7,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4、5,从其内容上来看,被告和柯文兵对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借款数额、出借手续、还款方式等方面的陈述基本吻合,能够印证被告曾向柯文兵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日左右,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50000余元归还给柯文兵。对证据材料6、7,因双方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人,2009年6月,双方因故终止恋爱关系。2009年3月20日,原告向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当日,该款转入原告在德清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账号为10×××41)。同日,被告从该账户中分别取款人民币151875元、128125元。其中,151875元用于归还其欠案外人柯文兵的借款。后原告及时归还了上述银行贷款本息。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占用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存折提取银行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后具体用作何处。综观审理经过,该款去向可分为两部分:一、151875元系被告占为己用。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否认其曾委托被告从原告账户中提取该款用于归还欠柯文兵的借款,亦未认可其曾向柯文兵借款或曾委托被告向柯文兵借款。第二,被告和债权人柯文兵对借款期限、借款数额、还款方式等内容的陈述一致,且双方均认可借条系被告出具。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因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本案被告为柯文兵的债务人,该借款系被告的个人债务。第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51875元系为原告所用,或使用该款曾获得原告许可。二、对128125元的具体用途,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不当得利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从其账户中取款人民币151875元为己所用,没有合法依据,致使原告的财产利益减少,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于超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51875元。二、驳回原告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施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2元,由被告施昕负担2984元,原告于超负担2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慧芳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人民陪审员  陈 岗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