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陕西远丰公司与雪龙羽、开无、民生公司等买空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远丰纺织有限公司,上海雪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碑民三初字第00558号原告:陕西远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自强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卫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雪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夏路201号绿地科创大厦5楼D座。法定代表人:祁玉叶,董事长。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詹军道,董事长。被告: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大街解放市场6号。法定代表人:张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室职员,现住西安市东大街解放市场6号。原告陕西远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公司)与被告上海雪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龙公司)、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被告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商城)经销合同销售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丰公司诉称,2003年7月10日其与被告雪龙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约定由其作为雪龙公司商品在陕西地区的总经销,同年11月1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雪龙公司在被告开元商城、民生公司设立销售专柜,由原告负责供货,雪龙公司承担在商场的保底任务及促销相关费用。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原告向开元商场、民生公司专柜供货销售。其中开元商城专柜销售额306797.80元,开元商城在扣除保底费及有关促销费用128331元后,将剩余的费用178466.80元已经支付雪龙公司。民生公司专柜销售额270992.70元,商场保底费用216000元,该款至今未结算。被告雪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承担开元商场、民生公司商场保底和促销费用344331元,而是直接从销售款中予以冲抵。原告提供的500套专柜促销产品,被告也未承担该部分促销费用。其与雪龙公司之间有关销售专柜的结算事宜,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处理,现起诉要求雪龙公司向其支付销售保底费用、促销费共计344331元;专柜促销品货款20000元;民生公司、开元商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远丰公司起诉要求雪龙公司支付销售保底费、促销费、促销品货款共计364331元,该款项系双方争议的雪龙公司之货物由远丰公司提供给民生公司、开元商城的专柜货物销售款,而以上款项已由上海市闸北区法院(2006)闸民二(商)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民四(商)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原告诉称上海闸北法院未对上述款项处理,理由不充分,且原告就同样的事实已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9)碑民三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与法有悖,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远丰纺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上海雪龙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保底费、促销费及请求被告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开元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起诉。案件受理费6865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绍清审判员 吴养奇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申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