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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欧阳文胜、张健、徐发祥(均已判刑)爬窗进入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11组69号401室,窃得被害人余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2、同月11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欧阳文胜、张健、徐发祥插片开门进入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月牙河2组10号502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2000元。3、同月12日,被告人徐某伙同欧阳文胜、张健、徐发祥爬窗进入余杭区乔司镇三角村11组111号505室,窃得被害人林某的黑莓7230手机1部、天语A916手机1部、包某。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90元。案发后,已追回手机2部。综上,被告人徐某结伙盗窃3次,赃款及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42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黄某、林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欧阳文胜、张健、徐发祥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