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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卫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53号原告:卫某甲,农民。被告:沈某,农民。原告卫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道群和被告沈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甲诉称:双方自幼由父母包办订婚,当时其就不同意,并在恋爱期间多次发生争吵。后在父母的强求压力下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男孩,现就读于舒城县桃溪中学高中部。婚后,由于被告内向,很少与其沟通,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关心很少。平时,其在外打工,被告从不主动电话联系。只是要钱时,偶尔电话联系。为此,双方语言越来越少。近一年左右,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形同路人。今年其打工需资金,中途回来叫被告把钱拿出来,被告都不肯。其临走时,讲到要离婚,被告就拿喝药寻死威胁。前段时间,被告还把其母亲赶到大哥家住。综上所述,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卫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三间宝顶砖瓦房和二下二上楼房。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审理期间提交了其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二张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共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家庭状况。被告沈某辩称:其22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5岁时登记结婚。其婚姻并非父母包办。儿子是××××年××月出生。婚后,双方没有吵过嘴,其一直跟原告在外面打工,自儿子上初中三年级时,是原告叫其回来陪读的,一直到现在。原告现在江苏太仓打工,放假都回来一起生活。今年正月,其外出打工时,都没有讲到离婚的事。××,原告都回来了。其不同意离婚,等孩子考上大学以后再讨论双方间的事,不能把孩子耽误了。家里就是几间房屋,没有什么财产。从去年腊月原告支付了娘俩8000元生活费后,就没有再付了。其并没有把原告的母亲赶到大哥家住,是大哥接到他家的。关于喝农药的事,是由于原告回家要离婚刺激的。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所提供的一组证据,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定亲,于××××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卫某乙,现就读于舒城县桃溪中学高中部。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双方一道在外打工。2008年下半年,被告即未有外出打工,在家给孩子陪读至今,原告仍在外打工。2011年春节后,原告去江苏省太仓打工,临行时,双方因家庭事务意见不一,发生争执。此后,原被告间关系渐冷淡,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三间宝顶砖瓦房和二下二上楼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关系一般。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以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要求离婚,此主张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基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被告和好态度诚恳,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和好如初完全可能,原告的离婚诉讼主张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卫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跃宏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