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孙某与李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孙某,住址、职业同上,系李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宫本阳。被告李某乙,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子。原告李某甲、孙某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2009年至2010的赡养费4612元,从2011年开始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403.50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孙某医疗费、交通费2175.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只同意承担原告孙某的医疗费、交通费2175.57元,二原告2009年至2010年的赡养费我只同意承担1000元,二原告今后的赡养费我每年只同意承担1500元,因为二原告有二亩果园,我帮助二原告管理过,二原告有一定收入,后来只是因为果园的分割问题,我与二原告产生矛盾,我才放弃管理。另外,我儿子现年20岁,是个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导致我现在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满足二原告的赡养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孙某婚后先后育有长子李某丙、次子李某丁、长女李某戊、次女李某己,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的长子及两个女儿均能主动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与被告李某丁为赡养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致二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某丁的儿子系先天三级残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残疾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孙某现年事已高,失去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李某丁作为二原告的儿子,应当对其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承担其过去的医疗费、交通费2175.57元,理由正当,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李某丁的儿子身体先天残疾,家庭负担较重,其承担的赡养份额可酌情予以减少,对被告2009年至2010年拖欠二原告的赡养费,本院认为以支付1000元为宜,二原告今后的赡养费以每年支付1500元为宜,本院对二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2011年起,每年付给原告李某甲、孙某赡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给二原告2009至2010年的赡养费1000元,付给原告孙某医疗费、交通费2175.57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