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贾某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贾某。2007年2月因出售淫秽物品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五百元。2010年11月30日因出售淫秽物品牟利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执行,2010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0日被羁押)。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半山路工商银行门口夜市67号摊位出售电子出版物及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用于出售的各类光碟共计1976张。上述光碟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归案后,被告人贾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知道淫秽光碟不能卖,不知道盗版的电子出版物、故事片不能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出版物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电影、录像制品500张以上,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贾某提出其不知道盗版的电影、录像制品不能出售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知道行为的性质不影响对犯罪的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贾某处查获的尚未出售的非法电影、录像制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