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陆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童某甲。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原告陆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超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1991年双方在父母作主下与原告哥哥、被告妹妹调亲,并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童某乙,现年19岁,在轻纺城高级中学读书;小女儿童某丙,现年12岁,在陶堰镇浔阳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4月被告妹妹起诉要求与原告哥哥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原、被告感情进一步恶化。2010年4月24日,被告将家中的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还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7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被告虽然在法庭上表示不愿意离婚,但在现实中仍不让原告回家,甚至不让二女儿回家,原告只好带二女儿寄居在娘家。至此,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可言,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关系,现又受调亲婚姻的影响,致原告及二女儿有家不能归,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童某乙、童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童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后经调亲结婚的事实是对的,对结婚登记、生育小孩的情况也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把锁换掉,不让原告回家,殴打原告,这些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妹妹与原告哥哥经调解离婚是事实,但原、被告的感情没有达到恶化的程度。原告是住在娘家的,但原告并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可能是因为原告的母亲年纪大了,被告又长期在杭州打工,原告住在娘家可能方便一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童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童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感情出现不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决驳回。201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0)绍平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计划生育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期间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现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