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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博法执加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安惠、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安惠,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博法执加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廖嘉炜。委托代理人刘军、侯伟达,广东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惠(身份证号码:5014),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安琳。第三人安琳,男,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惠、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博法执字第470号]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安琳为被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安琳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5月1日前付清,并对所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时至今日,安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追加安琳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550800元(暂计至2010年6月31日止,2010年6月31日后至还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在执行落实时由第三人安琳一并清偿)、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2984元及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惠、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0)博法执字第470号]中,第三人安琳于2010年3月31日自愿为安惠、北京颐和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于2010年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并提交了担保书。至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债务,第三人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第270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之规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安琳为被执行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要求安琳支付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2984元及本案的执行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条、27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安琳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安琳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清偿债务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罗浮山嘉宝田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其他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邹锦源审判员  卢东明审判员  罗春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伟坚易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