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新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钱某甲。原告钟某为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慰军、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钟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在平湖市新埭中学读初二。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经济、琐事时有争吵。2011年2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钱某甲答辩称:原、被告没有打骂,感情蛮好的。2009年6月,原告去哈尔滨搞传销,原告从哈尔滨回来后,跟被告感情也蛮好的。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10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在就读于平湖市新埭中学。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证明、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10,双方在平湖市新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乙,现在平湖市新埭中学读初二。2009年,因原告去哈尔滨从事传销工作,夫妻感情出现矛盾。2011年2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期间又生育了一子钱某乙,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原告现主张离婚,但基于的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这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