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明某与杨耀某、杨素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明某;杨耀某;杨素某;林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692号原告:肖明某。委托代理人:陈香某,广东恒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耀某。被告:杨素某。委托代理人:杨圣某,广东新振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某。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某、被告杨耀某、被告林其某、被告杨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素某将其所有的龙华建设路88号南国X园1栋4座X号房委托被告杨耀某装修,杨耀某雇佣原告施工。2010年10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锯伤,后经鉴定确定为伤残十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耀某支付原告赔偿款117568.90元,被告杨素某和林其某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耀某辩称:本人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其某,本人与原告并无雇佣关系,原告诉讼本人并无依据。被告杨素某辩称:本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杨耀某,杨耀某又将工程发包给林其某,应由林其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其某辩称:此工程本人仅是作中间人介绍原告等工人到场施工,本人仅按本人施工量收取工钱,并非营利,不属于承包方。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素某将其所有的龙华建设路88号南国X园1栋4座X号房发包给被告杨耀某装修,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受雇为木工在该装修现场施工,于2010年10月14日施工中被锯伤,当天入院治疗,至11月9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并加强营养。2011年2月17日,原告经广东龙X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装修期间,由林其某召集原告等工人进行木工、泥水、水电施工,林其某从事木工工作。施工完毕,被告杨耀某与林其某结款79500元,林其某于2010年12月23日向被告杨耀某出具收条,并注明“以后所发生人工费用纠纷都与我方无关”,林其某将该款结付给其他木工、泥水、水电工人。庭审中,依被告杨耀某和杨素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林其某为被告。被告林其某辩称其参与施工150天左右,施工前未约定价款,而是施工完毕后按照具体工人数、工期核算工作量,结合市场价计算总价向被告杨耀某请款,再转付原告等工人,并未营利,应属中间介绍人,并非转包承包人。原告认可被告林其某为中间介绍人,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放弃诉求林某彬承担连带责任。又查明,肖明某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XXX。其母陈兰某,农业人口;其父肖纪某,农业人口;其子肖渝某,农业人口。肖明某父母仅育肖明某一子女,肖明某与其妻周玉某共同抚养其子肖渝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费用单、病历、伤残鉴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可向相关责任人索求赔偿,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具体相关经济损失为:1、治疗期间,原告自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主张2533.40元,经核有效的且被告认可的单据合计2382.20元。2、原告因伤住院28日,期间1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日)、护理费1400元(50元/日×28日)。3、误工费(住院及全休共58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职业及收入,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金额为2126.67元(1100元/月÷30天×58天)。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伤残鉴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906.93元/年×20年×10%=13813.8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定残之日为起算点,金额为:5019.81元/年×20年×10%+5019.81元/年×5年×10%÷2=11294.57元。9、精神损害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45417.30元,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嘱证明予以证实,本院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人的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杨耀某,作为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无施工资质,应对整个施工过程雇员在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负全部责任;二、被告杨素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林其某,虽然与被告杨耀某结算了部分工序所有工钱,形式上与分包承包相似,但其木工工作是可以确认的,对比其参与工期及深圳市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其盈利可能性较小,且原告作为受害人亦认可其中间介绍人身份,从公平原则考虑,不宜将其认定为雇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肖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合计45417.30元。二、被告杨素某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肖明某承担853元,由被告杨耀某和杨素某共同承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江枫(兼)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