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李春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李春杰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242号原告李春生,男,1940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委托代理人郭虎,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李春杰,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李春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虎、被告李春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我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79年3月7日,我与被告以及其他两个兄弟,在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委会(原平度县城关人民公社东关生产大队)以及三个见证人李某郁、李某铭、李某成的见证下,达成分居协议,协议约定:“我和被告李春杰居北正房三间,每人各分一间半”。因我在外地工作,我所分的房屋由被告李春杰负责修理,2010年我从潍坊回来后得知,被告李春杰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于2001年擅自将该房屋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包括我的一间半房屋。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将我所属的一间半房屋归还给我,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侵占我的一间半房屋还给我或折价赔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杰辩称,1、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年,我于1989年3月29日经城关镇政府批准,对分家所得房子进行重建,事隔22年后原告主张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理由,2、原告已于1989年将分得的一间半房屋出卖给了我,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因其父李某瑞病逝后,于1979年3月7日,原、被告及同胞兄弟李春业、李春俭在见证人李某郁、李某铭、李某成及平度县城关人民公社东关生产大队的鉴证下由代书人李春光达成分居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李春生、李春杰居北正房3间,各分一间半,因李春生在外地工作,其所分房子由李春杰负责修理”。分居协议达成后,1989年正月原告李春生携其妻回平度过春节,正月初四,原告李春生与被告李春杰共同协商,将分家时所得一间半房屋,出卖给被告,作价2000元,被告将2000元购房款在李春业的见证下交付给了原告。1989年3月,被告李春杰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房屋进行翻建,经平度县城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及平度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复意见同意对户主李春杰翻建正房三间,西厢房一间,但未获得平度县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被告李春杰于1989年3月底将分家时所得一间半房屋及购得原告的一间半房屋拆除进行翻建。2001年9月18日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春杰使用的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调查认为该宅基地无纠纷。2001年9月20日经平度市人民政府同意继续使用该住宅用地,2001年11月23日,被告李春杰取得了平度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被告又翻建成二层楼房。2010年11月底被告李春杰按照上级规划部门的要求,将翻建的二层楼房拆除。原告于2011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李春生因其母健在,均于每年回家探望其母,对此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家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被告提交的平度县村镇建房批准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赵素秋、李春业调查笔录、照片六张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79年3月7日达成分家协议后,均分得一间半房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1989年正月原告将分家所得的一间半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对此由原、被告之母赵素秋及原告之弟李春业予以证实,但原告否认。1989年3月被告经批准将房屋拆除重新翻建,至今已有20余年,在20余年里,原告常回家探望其母,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资费60元,共计160元,由原告李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明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