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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清城法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新世纪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黄振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XX东,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东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日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汤思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199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用于养鱼,月利率为14.1‰,双方约定此笔款项在1990年5月30日到期。被告曾于1993年7月17日偿还部分借款1000元。现还款期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清偿剩余的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3000元及利息11251.23元(利息计至2011年月26日,其余利息从2011年1月27日起按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上述本息合共为14251.23元。被告黄东华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1990年3月30日,原告下属的附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XX东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至1990年5月30日止,月利率14.1‰。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1990年7月17日只偿还本金10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XX东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名确认借款余额为3000元,结欠利息为9221.65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将被告的欠款情况在清远日报贷款催收公告栏进行刊登。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截止2011年1月26日止所欠利息为11251.23元。原告依据上述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清远日报贷款催收公告、贷款明细表等书证,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XX东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清的附城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证,在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XX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1251.23元)未还属实。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XX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1251.23元,自2011年1月27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还款计息方法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清远市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日松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