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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张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澄城县人,住陕西省澄城县,捕前系西安市德邦物流公司员工。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超驾驶的金杯车与被害人肖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在本市高新四路与科技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至本市科技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赔服务中心进行责任认定,张超欲离开快速理赔中心,肖某追赶并阻止张超离开,张超遂脚踢肖某右腿,致肖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肖某之损伤属轻伤。当日,张超在本市高新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证人薛某、杨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超的供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超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超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瑾打印:相丽华校对:陈瑾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