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修福与陈华、张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福,陈华,张黎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2号原告:胡修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广永,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8********),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黎卿(公同身份号码:3302061972********),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修福被告陈华、张黎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华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修福委托代理人胡广永,被告张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华于2010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21日止。由被告张黎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陈华返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黎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黎卿答辩称:据本被告所知陈华是至少付过利息2万元。担保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在场,当时说明担保人在陈华不还款后只负责找到陈华,或者陈华人死后由担保人来负责还钱。被告陈华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张黎卿亦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黎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黎卿有关担保内容的口头约定,以及归还利息的陈述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修福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黎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黎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113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