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志宏与梁炎应、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宏,梁炎应,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朱梦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张志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31。委托代理人:钟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炎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038。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2000040455。法定代表人:朱梦容。被告:朱梦容,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张志宏诉被告梁炎应、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朱梦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军耀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丽娟、人民陪审员李文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炎应、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朱梦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炎应签订《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收购被告梁炎应经营的鞋材厂的EVA鞋材头皮、二皮、边料等废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了5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中有200000元是预付货款),由被告梁炎应收取。被告梁炎应是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关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所有款项方面,全部由被告梁炎应决策。为保证合同期满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能及时退还保证金,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一份500000元的支票质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的供货数量履行(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标准为30吨),于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欠原告33.21吨边皮废料,应向原告支付73062元违约金,经被告梁炎应确认扣除应抵扣的货款,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开具了531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起,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已超过两个月无法向原告供货,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2000元。原告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关于《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的依约履行问题,但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梁炎应已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已经关门停产,没有员工在厂内,原告向银行承兑其开具的支票,得知是空头支票。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已无法履行,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货款,同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205062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张志宏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签订的《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货款及履约保证金合计500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205062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张志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梁炎应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被告朱梦容身份证、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朱梦容一人独资设立。2、《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1日签订了关于鞋材废料的一年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预付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为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500000元的支票反担保质押,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供货不低于30吨,每吨价格按1000元结算,保证年供货量不低于330吨,若不足以差额吨数每吨2200元的价格计算违约金。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收据》(编号:5578638)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14日向被告梁炎应的个人账户内转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0000元,梁炎应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据。4、《收据》(编号:5579636)、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39××××3174)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炎应收到原告500000元保证金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反担保质押支票一张,原告出具了收据。5、废料供应结算单、欠供废料欠条、违约金确认单原件各一份,电子磅码单原件4份,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3977660)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情况及合同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被告梁炎应与原告确认自合同签订至2010年10月31日止,被告共供货15.79吨,欠原告货物33.31吨,被告共需支付73062元违约金。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开具了531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违约金;被告梁炎应与原告确认2010年11月份欠原告货物30吨。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能提供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9月11日,原告张志宏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合同约定:“一、……2.乙方(即原告张志宏)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即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五十万的保证金,合作期限为一年……3.销售合作期内甲方销售给乙方的EVA鞋材头皮、二皮和边料的价格为每吨人民币1000元,甲方保证每月销售给乙方的鞋材料数量不低于30吨,即保证年总量为330吨以上。二、1.甲方承诺在合同期内把厂内所生产出来的EVA鞋材头皮、二皮、边料全部销售给乙方,并保证每月销售给乙方的鞋材材料数量不低于30吨,若低于30吨,甲方以每吨现金人民币2200元结算不足30吨数量的部分,在次月1号结算给乙方……3.甲方为担保承诺,自愿以开具支票一张,金额人民币五十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号码239××××3174,以作质押,保证乙方给付保证金的风险,以便履行合同的承诺,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当日退还乙方,乙方同时退还甲方作质押的支票。三、2.乙方结算货款的方式,以保证金五十万中的二十万作抵扣货款……”。该合同由被告梁炎应在甲方厂方授权代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公章。2010年9月11日,被告梁炎应以顺生厂的名义开具了收据一张,证实收到张志宏保证金500000元。同日,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39××××3174)一张作为担保,出质给了原告张志宏。2010年9月14日,原告张志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梁炎应。2010年11月15日,被告梁炎应出具了一份“博罗梁炎应边皮废料”,确认按合同内容梁炎应应付违约金73062元(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并支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531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3977660)。2010年12月1日,梁炎应以顺生鞋材的名义出具了两份“博罗梁炎应边皮废料”,确认从2010年9月11日至11月30日欠原告货共计63.31吨。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再履行合同,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均登记为被告朱梦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均未兑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张志宏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保证金,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也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预付货款保证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收到诉状之日即2011年4月2日(本案送达起诉状的公告发出之日2011年2月1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至于返还保证金具体的数额问题,在签订合同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供货15.79吨,按照合同约定每吨1000元,被告返还的保证金应对此部分予以扣减,则被告实际应返回给原告的预付款、保证金数额确定为484210元(500000元-15.79吨×1000元/吨=484210元)。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至2010年12月的违约金共计205062元(73062元+2个月×30吨/月×2200元/吨=20506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数额为205062元。关于被告梁炎应、朱梦容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系一人责任有限公司,其股东朱梦容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梦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炎应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梁炎应系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梁炎应是作为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授权代办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由此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梁炎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志宏与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2010年9月11日签订的《EVA鞋材材料销售合作合同》于2011年4月2日解除。二、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志宏返还预付货款、履约保证金484210元及支付违约金205062元。三、被告朱梦容对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1元、财产保全费4045元,合共14896元,由原告承担334元,被告博罗县石湾镇顺生鞋材有限公司、朱梦容共同承担14562元(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在还款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耀代理审判员 汤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标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福玉附件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件2、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张志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溪路北段(东乐花园后)泓信楼6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钟晴律师代收 微信公众号“”